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羅文煌
上 訴 人 羅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上訴人 羅文興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 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0000號、加強磚造二 層樓房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另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 5 號起訴主張訴外人羅吳色治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自無權將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 定,訴請「確認兩造及羅吳色治之被繼承人羅朝宗之全體繼 承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 等情,現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5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 案件起訴書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係以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先決問題,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 屬尚有爭議,揆諸前開意旨,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