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
被上訴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6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篇第2 章第三審程序、第4 篇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簡 上字第42號判決聲明上訴,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萬1,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048元 ,惟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顯非適法。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限未補正, 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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