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堅証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T-719 8號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6年1月19日16時許,由另一訴 外人張哲耀駕駛行經艋舺大道與和平西路口時,遭被告乙○ ○所駕駛4430-GW號車 ,因超車疏忽撞及上述承保車輛,致 使該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2977元(工資:8,177元、材料:4,8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權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卷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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