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叁宏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 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1931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