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號
ILDM,106,訴,20,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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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易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
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易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俞易廷未經許可,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前之某 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經將原不具殺傷力之 STI廠牌以二氧化碳為動力之仿科特45空氣槍1枝後方出氣孔 更換為氣針,致前揭空氣槍之後方出氣減少,射擊BB彈之壓 力增大,而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1支,而未經許可持 有之。嗣於103年12月9日下午,俞易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基隆地區出發,於同日16時23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之路口,因與賴家閎 (原名賴裕章,101年10月8日改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即各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而互毆(俞易廷賴家閎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法 院判決確定),俞易廷並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朝 賴家閎頭部射擊,致射出之鋼珠穿入皮膚層嵌在皮下組織及 肌肉之間,賴家閎因此受有左前額及左頭皮槍傷併異物留置 等傷害。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明上情,並扣得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小鋼珠1瓶。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賴家閎呂勇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月19日羅博醫字第 1050100063號函、扣案殺傷力空氣槍1支、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087644號鑑定書、105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49776號函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扣案之空氣槍,亦有持上開空氣槍於 103年12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000號前之路口射傷證人賴家閎等行為,但爭執本件扣案空 氣槍是不具有殺傷力,也否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辯稱: 我的手槍沒有改造過,而且我是合法買的,如果是不合法的 槍械,為何可以買到,我不知道合法與不合法如何區別。經 查:
㈠本件扣案空氣槍經送鑑定,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 丸(直徑4.391mm、質量0.353g)最大發射速度為112.1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5 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4日 刑鑑字第10400876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該槍於出廠後未 經改造,是依原廠設計,此業據證人蔡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持上開空氣槍對證人 賴家閎射擊,經送醫後取出的部位是在證人賴家閎左前額及 左頭皮部位皮下肌肉處,已穿入皮膚層嵌在皮下組織及肌肉 之間,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105年1月19日羅博醫字第 1050100063號函可證,是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 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 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 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 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 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 ,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 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空氣槍經鑑定後之每平方公 分動能小於20焦耳,但實際上確實造成證人賴家閎受傷,彈 丸穿入皮膚層嵌在皮下組織及肌肉之間,故本案主要爭點即 在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指之「具有殺傷力」應 如何解釋。
㈢我國實務對於「殺傷力」之定義,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 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895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 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 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則為撞擊動能



達78.6焦耳足以使用喪失戰鬥能力,上開三種數據中,美國 軍醫總署的定義為「喪失戰鬥能力」,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訂之「具有殺傷力」未盡相符;我國是以活豬做為測 試,固然是因為事實上無法以人體做為測試,故選擇以人體 最為接近的活豬做為測試標的,但兩者終究有所不同,故我 國實務向來以日本研究結果做為標準,即單位面積動能達到 20焦耳/平方公分做為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此亦有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空氣槍經鑑定後單位面積 動能既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自應認定無不具殺傷力。 ㈣本件證人賴家閎固然因遭本件扣案空氣槍射擊而受傷,可是 每個人的身體狀況不同,身體上各部位的皮膚、肌肉組織結 構各異,即便確實造成被害人受傷,但此種判斷標準缺乏一 致性,無法做為可靠的認定基準,以本案而言,若被告並未 使用扣案空氣槍打傷任何人,以實務現行的殺傷力標準即單 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判定,扣案空氣槍會被認定不具殺 傷力,可是同樣的空氣槍、同樣的單位動能,在被告有開槍 打傷人之後,居然會被認定有殺傷力,這種不一致的標準在 說理上顯然難以服人,故本院認為,不能單純以證人賴家閎 有受傷,即反推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㈤本案除客觀上無法認定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外,證人蔡志 遠亦於本院中就該槍的規格證述明確,該槍的外型是仿1911 ,台灣稱為點45手槍的槍枝,外型是美國的改裝廠做的外型 ,屬競技用的手槍,由丹麥ASG授權給槍天堂有限公司在亞 洲地方販賣,槍枝口徑為4.5BB彈,在國外稱英制點177,為 CO2動力,可射擊塑膠跟鐵珠兩種彈丸,兩種彈丸的重量不 同,但經公司測試發射初速都符合法令的動能焦耳限制,本 件扣案槍枝未經改造,是依原廠設計,槍枝與樣品完全相同 ,並經證人蔡志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拆解扣案槍枝、樣品槍 枝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本件扣案槍枝經過販售 廠商測試,符合我國實務界認定的單位動能標準(此結果也 與本案送鑑定結果相符),被告向合法商家購入合法的空氣 槍,購入後也沒有經過任何改造,其主觀上自然會認為槍枝 不具有殺傷力,故就主觀上亦可排除被告有知悉該槍具有殺 傷力的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就扣案空氣槍客觀上是 否具有殺傷力、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均有 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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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槍天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