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田
○○○○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世文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2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許秋田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世文)設於宜 蘭縣○○鄉○○○路00號龍德廠之廠長兼工作場所負責人( 亦為公司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龍德廠之實際負責人,與○○○○公司同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雇主,林振閔、游鎧瑞及康清池 (副廠長)、林宏勳(組長)、李志宏、林宏池、林士修則 均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係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 之勞工。許秋田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上 午10時許,指示員工林振閔進入廢液處理槽從事清理作業, 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防 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 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即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 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 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 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注 意當日作業開始前,及勞工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 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 度;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當班作業前確認換氣裝置、測定 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等及其他防止勞工 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監督勞
工對防護器具或設備之使用狀況;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 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作業場所,確認 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 成勞工危害,及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 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秋田竟疏未注意,未在 上揭作業場所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 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亦未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 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 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未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當班作業前 確認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 帶等及其他防止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亦未 注意指定專人檢點該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 ,及未注意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 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嗣員工林 振閔進行廢液處理槽(該槽內部隔成四個槽)清理作業,一 開始先用沉水幫浦將廢液處理槽第一槽(含氨基酸肥料冷凝 液)抽到1公噸桶,抽到剩7至8公分高度時,無法再抽出, 即先將梯子放入廢液處理槽第一槽內,另於槽外用白桶墊腳 爬上廢液處理槽,再循梯子進入廢液處理槽第一槽內,欲將 剩下未抽乾的冷凝液以勺子舀出,因未進行通風換氣及偵測 氧氣、硫化氫濃度,致林振閔吸入槽內硫化氫而中毒昏迷, 另名員工游鎧瑞見狀立即進入槽內搭救林振閔,亦因吸入槽 內硫化氫而中毒昏迷,另員工林宏勳(組長)準備進入槽內 救人,當要跨進槽內時因頭昏即往槽外倒地,員工林士修即 將林宏勳拍醒並拖離現場。嗣廠長許秋田受通知到場,始以 工業電扇往槽內吹,並進入槽內救人,另由其餘在場員工李 志宏、林宏池、林士修於槽外幫忙將兩名昏迷勞工林振閔、 游鎧瑞拉出槽外,在場之人均吸入過量硫化氫,而林振閔、 游鎧瑞2人因此中毒性休克死亡;許秋田、康清池、林宏勳 、李志宏、林宏池、林士修等6人亦因此受有硫化氫中毒傷 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未罹難(許秋田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告發後偵查起訴,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秋田、○○○○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 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 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秋田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 第10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106年度相字第10號相驗卷〉第1 23至124頁、本院卷第33頁、第77頁背面、第99至100頁), 亦據被告○○○○公司代表人陳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第77頁背面 、第99頁、第100頁),核與被害人游鎧瑞之配偶徐子涵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106年度相字第10號相驗 卷第4至5頁、第36頁、第59頁、第10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 77頁背面)、被害人游鎧瑞之母親易喻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被害人林振閔之父林晴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106年度相字第10號相驗卷第6 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1號相驗卷 宗第36頁、第59頁、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 被害人林振閔之母王畇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77 頁背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林宏勳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林宏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士修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李志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相字第10號相驗卷 第8至13頁、第16至17頁),復有現場照片10幀、○○○○ 公司龍德廠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公司龍德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份、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24 日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稽查處理情形1份(含稽查日 誌、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6年2月17 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血液樣品之硫化合物定性分 析報告(游鎧瑞、林振閔)1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相字第
10號相驗卷第18至26頁、第47至51頁、第52至57頁、第89至 93頁、第100至102頁)。又被害人游鎧瑞、被害人林振閔確 因上開職業災害致硫化氫等物質急性中毒,造成變性血紅素 血症和意識喪失昏迷而引起中毒性休克死亡,亦有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 錄各2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2份、相驗 暨解剖照片5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 106年度相字第10號相驗卷第30頁、第34頁、第35頁正背面 、第37至44頁、第63至76頁、第78至84頁、第103頁;106年 度相字第11號卷第35頁正背面、第37至44頁、第58頁正背面 、第79至84頁、第101頁),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3月9日勞職北2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409號卷第1至46頁),足認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 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缺 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 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 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 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 之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於當日作 業開始前、所有勞工離開作業場所後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 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 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雇主使勞工從事 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下列 監督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二、第十六 條規定事項。三、當班作業前確認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 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等及其他防止勞工罹患缺氧 症之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四、監督勞工對 防護器具或設備之使用狀況。五、其他預防作業勞工罹患缺 氧症之必要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 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 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缺氧症預防規
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定有 明文;又「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 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 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游鎧瑞、林振閔均係被告○○○○公司所僱請 勞工,在被告○○○○公司龍德廠工作,依龍德廠實際負 責人即廠長之被告許秋田指示,由被害人林振閔於上揭工 作場所進行廢液處理槽清理作業,被害人林振閔一開始先 用沉水幫浦將廢液處理槽第一槽(含氨基酸肥料冷凝液) 抽到1公噸桶,抽到剩7至8公分高度時,無法再抽出,即 先將梯子放入廢液處理槽第一槽內,另於槽外用白桶墊腳 爬上廢液處理槽,再循梯子進入廢液處理槽第一槽內,欲 將剩下未抽乾的冷凝液以勺子舀出,因未進行通風換氣及 偵測氧氣、硫化氫濃度,致被害人林振閔吸入槽內硫化氫 而中毒昏迷,另名員工即被害人游鎧瑞為搭救被害人林振 閔進入槽內,亦因吸入槽內硫化氫而中毒昏迷而死亡等事 實,業據被告許秋田自白不諱,並有上揭證人林宏勳、證 人林宏池、證人林士修、證人李志宏之證述及被告○○○ ○公司龍德廠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可證,可知勞工即 被害人林振閔於現場從事進行廢液處理槽清理作業時,未 在上揭作業場所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 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未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 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 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未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當 班作業前確認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 護具、安全帶等及其他防止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設備 之狀況,亦未注意指定專人檢點該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 置等設施無異常,及未注意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 、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 人員使用,致被害人林振閔進入廢液處理槽進行清理作業 時,因槽內硫化氫濃度過高,致吸入硫化氫中毒昏迷,而 勞工即被害人游鎧瑞進入槽內搭救被害人林振閔亦因吸入 硫化氫中毒昏迷,並均不治死亡,被告許秋田顯已違反前 揭規定,均足認被告○○○○公司及被告許秋田確有違反 前揭規定而致被害人林振閔、游鎧瑞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事 故,甚為灼然。
(二)又被告許秋田為從事飼料及肥料製造業務之人,負責現場 之安全衛生指揮、監督及管理工作,對於勞工即被害人林
振閔、游鎧瑞從事肥料製造等作業所可能造成之氣體、含 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引起之危害,應注意上揭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暨缺氧症預防規則第四條、第五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竟漏未履行上開法 定作為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且其疏 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林振閔、游鎧瑞之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被告○○○○公司及被告許秋田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 第三款所稱之雇主,其等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且被 告許秋田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自 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核被告許秋田所為,係犯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 、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且造成被害人林振閔、 被害人游鎧瑞2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事故,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另被告○○○○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四 十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公司及被告許秋田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又被告許 秋田身為現場作業主管及場所負責人,理應妥善注意勞工安 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未能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亦未 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監督確認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 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等及其他防止勞工罹患缺氧症 之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置備空氣呼吸 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 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致被害人林振閔、游鎧瑞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林振閔家 屬、被害人游鎧瑞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原不宜輕
縱,姑念被告許秋田於被害人林振閔、游鎧瑞昏迷倒地後立 即投入搭救被害人林振閔、游鎧瑞,自身亦因此受有硫化氫 中毒,且於事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公司已與被害人 林振閔家屬、被害人游鎧瑞家屬於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蘇澳 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參字第581號卷第2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參字第511號卷第2頁 ),另考量被告許秋田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原 任○○○○公司龍德廠廠長職務,現已辭去廠長職務、離婚 、育一名高三畢業之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 及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暨斟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爰就 被告許秋田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科被告○○○○公司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 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三、緩刑:
末查,被告許秋田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罪,並於災害發生後積極協助被告○○○○公司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00號調 解書、蘇澳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各1份 在卷足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參字第581 號卷第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參字第511 號卷第2頁),且已將○○○○公司龍德廠之缺失完全改善 ,並經勞動部安全衛生署檢查通過,有勞動部安全衛生署10 6年5月12日勞職北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被告許秋田並已辭去廠長職務,堪認已有 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參酌公訴人亦為被告許秋田具體求處緩刑,被害人游鎧 瑞家屬徐子涵、易喻蕎及被害人林振閔家屬林晴豐、王畇蓁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第100頁正背面) ,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