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上越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僱用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31日立具,允 諾於同年10月15日前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1,100元 ,惟屆期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給 付切結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此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所欠薪資,即無不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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