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甲○○
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譯詮企業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6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丙○○自 95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35,000元,原告甲○○自95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 薪資為29,500元。詎被告公司竟於95年12月18日告知原告即 日起不用上班,旋即停止營業,尚積欠原告丙○○95年12月 1日起至18日為止之工資19,839元、預告期間工資11,670元 及資遣費9,589元,共計41,098元,及原告甲○○95年12月1 日起至18日為止之薪資16439元、預告期間工資9670元及資 遣費11600元,共計37,709元。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二、虧損或業務緊縮。經查,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已提出薪資條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 調會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停止營業,雙方 已經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薪資、預告期間工 資與資遣費,應屬有據。
四、惟按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雇主應於十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有明 文規定,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雖滿三個月但均未滿一年,被 告本應於十日前預告之,被告未能依法預告即終止契約,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十日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 期間工資,原告丙○○部分應為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甲○○部分應為9,833元(原告甲○○僅請求其中 9670元)。
四、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二、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經查,於告丙○○於被告公司工作已滿六個月 但未滿七個月,原告甲○○於被告公司工作滿9個月但未滿 1個月,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得分別請求資遣費20,416 元及24,583元,(然原告丙○○僅請求其中9589元,原告甲 ○○僅請求其中11600元),是原告上開關於資遣費部分之 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前開請求,應以其中41,095元(積欠 工資19,839元、預告期間工資11,667元、原告丙○○所請求 之資遣費95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甲○○本得請求所積欠之工資16,439元、預告期 間工資9,833元及資遣費24,583元,共計50,855元)。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aq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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