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蓮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碧蓮於民國98年9月10日,邀集楊俊賓、陳品涵、邱寶珠 、高美香、李素徵、陳美卿、吳月伶、林素珠、吳金波、吳 家慶、吳金坤、吳金發、林仁凱、林郁婷、歐錫子、葉子菱 等人參加由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98年9月10日至101 年2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3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開標日為每月10日下午1時30 分,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精品服飾店開標。 詎其明知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於98年7月離婚,且尚積欠他人 金錢而無力清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會員高美香於99年1月10日以2 800元標得該互助會第4期、應得會款21萬2800元之際,明 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猶隱瞞其經濟情況,向高美香訛以 借款名義,並交付林碧蓮所簽發、宜蘭市農會新店分部為 付款人、發票日99年2月11日、面額19萬6800元之支票1張 作為擔保,致高美香陷於錯誤,同意出借上開會款21萬28 00元予林碧蓮,嗣於同年2月10日,林碧蓮向高美香要求 抽回上開支票,表示過年後即會還款,然旋即失去聯絡並 避不見面,高美香始悉受騙。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99年2月7日(第5次開標),提前召集標會日期,未徵得 會員李素徵之同意,冒用李素徵名義投標,偽造填寫李素 徵投標、投標金額為3000元之準私文書標單而持以行使之 ,再向未標得上開互助會之會員陳美卿等會員佯稱,係由 李素徵以3000元得標,使陳美卿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交付該期應繳之活會會款7000元予林碧蓮,共計林碧蓮 詐得會款215000元【(30-5)X(10,000-3,000)+4X10,
000】,足生損害於李素徵、陳美卿等25會活會會員之權 益。林碧蓮取得前開會款後,旋於99年2月中旬即惡性倒 會、搬遷逃逸無蹤,經陳美卿、李素徵等人逐一查訪會單 內之會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卿、李素徵、林素珠、吳金波、吳家慶、吳金坤、 吳金發、林仁凱、林郁婷、歐錫子、葉子菱訴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碧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第39頁正背面、第59頁正背面、第10 5頁、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卿、李素徵 、林素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高美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吳月伶、吳玉蘭、證人陳品涵於偵查中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凱、林郁婷、歐錫子於本院審理中 、告訴人林仁凱之告訴代理人游錦琇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 吳金波、吳家慶、吳金坤、吳金發之告訴代理人吳玉蘭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271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18至22頁、第40至42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偵查卷第22 至23頁、第27至28頁、第40至41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 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頁),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1紙、如事實欄一 (一)所載支票影本1紙、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68號支付 命令1紙、被告名片1紙及得標人相關資料1紙附卷足稽(分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1號偵查卷第8頁 、第13頁、第29至3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緝字第208號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碧蓮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已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後 ,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三萬元,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最高 數額已經提高至五十萬元,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猶隱瞞 其經濟情況,向被害人高美香訛以借款名義,並交付自己 所簽發、發票日99年2月11日、面額19萬6800元之支票1張 作為擔保,致被害人高美香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將如期還 款而同意出借21萬28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支票屆期前即 向被害人高美香要求抽回上開支票,表示過年後還款,然 旋即失去聯絡並避不見面,至105年10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始到案,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 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 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 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1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未徵得告訴人李素徵之同意, 即冒用其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李素徵」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冒標方式,同 時詐騙陳美卿等25名活會會員,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 該次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冒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 意,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一)之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一( 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違反 動產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拘役四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猶隱瞞其經濟情況, 持支票向被害人高美香訛以借款,利用被害人高美香與被 告間之信任關係,致被害人高美香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將 如期還款而同意出借21萬28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支票屆 期前即向被害人高美香要求抽回上開支票,然旋即失去聯 絡並避不見面,至105年10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始到案,使被害人高美香追索無著,另被告召集互助 會,本應遵循誠信,組成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並依約定開 標收取會款,縱有財務問題,亦應尋合法途徑妥善處理, 然卻捨此不為,而不當利用他人對己之信賴,冒標詐取活 會會員之會款,詐得金額達21萬5000元,造成被害人高美 香、告訴人陳美卿、李素徵、林素珠、吳金波、吳家慶、 吳金坤、吳金發、林仁凱、林郁婷、歐錫子、葉子菱等人 之財產上損害,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高美香、告訴人陳美卿、李素徵、林素珠、吳 金波、吳家慶、吳金坤、吳金發、林仁凱、林郁婷、歐錫 子、葉子菱等均調解成立,亦已給付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3份、匯款申請資料4 紙、和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8 至100頁、第122至123頁、第1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自陳),之前 開○○精品服飾店,離開宜蘭後在工廠打工、家中尚有20 歲就讀大三的女兒、學費由前夫支付、經濟狀況不好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自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均表 示願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 106頁、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事實欄一(一 )及(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拘役四十日,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高美香 、告訴人陳美卿、李素徵、林素珠、吳金波、吳家慶、吳 金坤、吳金發、林仁凱、林郁婷、歐錫子、葉子菱等均和 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意,參酌告訴人、被害 人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及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第105頁 背面至第106頁、第120頁),本院因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 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 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 緩刑二年之宣告,用勵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偽造之標單,未據告訴人等 及被告提出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
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 案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李素徵之署 押部分,因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 增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其第一、三、五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 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 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 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 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 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 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效果。此詳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二、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 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即明。
(四)就事實欄一(一)被告詐欺被害人高美香21萬8000元部分 ,被告與被害人高美香會算,並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返 還被害人高美香部分,有調解筆錄1紙足稽(見本院卷第 71至72頁),依增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冒標詐欺會款 21萬5000元部分,既與告訴人陳美卿、李素徵、林素珠、 吳金波、吳家慶、吳金坤、吳金發、林仁凱、林郁婷、歐 錫子、葉子菱、被害人顏淑華等均和解成立,且均已給付 賠償金額完畢,是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