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96年度,6號
TPEM,96,北秩聲,6,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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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丁○○
       丙○○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63086
5401至0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00000000000號)就甲○○沒入賭資現金新臺幣貳萬
玖仟元部分撤銷。
原處分(即00000000000號)就丁○○沒入賭資現金新臺幣肆佰
元部分撤銷。
原處分(即00000000000號)就丙○○沒入賭資現金新臺幣玖仟
捌佰元部分撤銷。
原處分(即00000000000號)就乙○○沒入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
貳仟玖佰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丁○○丙○○、乙○
○於民國96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於第三人劉曼莉位於臺北市
○○街162號7樓樓頂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經警至上開處所臨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新臺
幣(下同)52,100元(甲○○29,000元、丁○○400元、丙
○○9,800元、乙○○12,900元)及劉曼莉所有之麻將144顆
、骰子3顆、塑膠籌碼75個、風圈1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第43條規定,分別處以受處分人9,000元罰鍰,並
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受處分人所有供賭博財物之賭
資。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並認現場扣得之現金係受處分人供違反上開規定所用
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為沒入之處分,無非以及
臨檢現場犯罪事實、人員名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據。惟受
處分人堅決否認此等現金係供賭博所用之物。經查:此等現
金係受處分人從身上取出者,已據到場執行扣押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員警王運聲證述明確(見9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頁),核與受處分人所述之扣押情節相符,此等現金是否供
受處分人賭博之物,恐非明確。雖證人王運聲接續證稱:「
帶現金去賭博當然是預備用,他們有用籌碼當作賭博輸贏轉
移工具,所以現金也是賭博所用之物」(見前開筆錄第3頁
),然證人王運聲不否認扣押現金時尚未進行麻將輸贏之結
算,受處分人事後是否進行結算?又身上之現金是否預備賭
博之用,均屬臆測之詞,尚難遽認係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是
以,依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顯未有證據足證扣押之現
金係供賭博之賭資,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此等現金係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逕處以
沒入之處分顯有不當,爰以裁定將之撤銷,並為如主文所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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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