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6年度,528號
TPEM,96,北秩,528,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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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5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7月18日字第0963208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7月18日22時3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一段166號。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嫖客余天龍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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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