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6年度,487號
TPEM,96,北秩,487,200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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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4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馬明麗
      賴雪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7
月4 日北市警中秩維字第09631430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明麗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扣案保險套柒拾枚、潤滑
液貳瓶均沒入。
賴雪蓮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扣案保險套壹佰參拾貳枚
、潤滑油貳瓶、乳液貳瓶、記事本壹本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馬明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7月3日下午1時至2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263號8樓之21。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
二、被移送人賴雪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7月3日。
(二)地點:臺北市○○○路263號5樓之7。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嫖客陳禹光於警訊就被移送人賴雪蓮部分所為之證述。
(三)扣案如主文所載之物。
四、扣案如主文所載之物均分別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同法 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入。至於扣案新台幣壹萬伍千元、 貳萬伍仟元部分,與被移送人所得收取之代價不符,難逕認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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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