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7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向被告
提出檢舉,以其所轄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
美多公司)於桌曆印製台酒91正宗二合一米酒,及自由時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由時報公司)於95年12月29
日出版發行之自由時報E15版刊登尾牙喜宴廣告,未標示警
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被告請業者提出說
明及現場訪查結果,以特美多公司印製之桌曆,無任何以之
作為廣告或促銷之內容,且桌曆標明網站,有標示「未成年
請勿飲酒」等警語,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自由時
報E15版刊登尾牙喜宴廣告,核與菸酒管理法相關酒之廣告
或促銷之規範未盡相符等語,並分別以96年1月25日府財酒
字第0960020581號及96年2月6日府新行字第0960031995號函
復原告系爭檢舉案之調查處理結果,原告對前開函復表示不
服,認被告對前揭檢舉之調查有違法及不當,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亦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主張略謂:依財政部於95年10月23日台財庫字第
09503109920號函說明三之㈡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為所
檢舉事項查證並不成立之函復,學者有觀念通知及行政處分
二說之不同見解‧‧‧按(菸酒管理法)並無與專利法准予
舉發人或異議人對其舉發或異議之審定不服時,提起行政爭
訴之相同規定,但其性質既屬國民基於公益發動之公權力行
使,主管機關處理與否對檢舉人權益不生影響,相關之函復
自非行政處分乃觀念通知之一種,檢舉人應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現實實務上偏向採取此種見解。但論者基於
保護規範理論認為法律對違法行為之處罰,亦有保護私人法
益之作用,主管機關認定檢舉不成立之函復,雖謂對被檢舉
人之法律地位無所影響,故應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就被告系
爭覆函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
於法並無違誤,因被告認定確有違法或不當、濫用行政裁量
權及依權責自由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預設立場
及掩飾曲解法令或引用錯誤之情事;顯示被告對相同之檢舉
案件之裁決及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書之援據有故意違反法律
上所謂「禁反言原則」,及違反法律上所謂「誠信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請求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援據具體違規事實佐證資料及
引據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等,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對於原告所檢舉之
「舉發案件」裁定「被告須裁定罰鍰行政處分書」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有法律效果,自難認係行政處分
。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檢舉之前開事項,被告機關函復原告之上開
二函文,係對原告所檢舉之結果予以告知,及說明其理由,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並非行政
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
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雖有以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
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之意旨
,然本件上開系爭函文,依前開說明,其本質並未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本院此一認定與上開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並無違背。又菸酒管理法第37條
對於酒之廣告或促銷,規定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
健康」或其他警語,並有其他禁止行為之規定,且對於違
反此一規定者,於同法第55條有處罰之規定。然此一規定
係課酒之廣告或促銷者予一定之義務,而此一義務之規範
,縱認得使一般人可能因此節制飲酒,或受有其他利益,
仍難認此一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個人之權利,亦未賦予
一般人有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上開規定者予以處罰之權利
。從而,原告以被檢舉人違反該規定提出檢舉,因法律未
賦與原告請求權,且原告亦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
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是主
管機關對被檢舉人未予以處罰,自難認因此損害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以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不予
處罰之告知,認係行政處分而請求救濟。
㈡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96年度
判字第175號、96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92年度訴字第5294號判決,均係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
定之案件所為裁判,其客觀事實及被檢舉人所涉違反之法
律均不同,且前開公平交易法就檢舉之規定,其規範內容
及目的,與本件原告所檢舉被檢舉人所涉違反之法律,並
不相同。況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
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
,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
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
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
函復,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
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
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
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復,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
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
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其法律上之見解,亦與本
院上開認定之論述相同,原告自難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
定之見解為其有利之主張。
㈢另原告所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
係經人檢舉於網站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係經人檢舉於
門市陳列之文宣刊載含圖片之酒廣告,未標示警語)及95
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係經人檢舉於報紙副刊刊載麒麟
一番搾啤酒特價之廣告未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
之警語),其客觀事實及案情均與本案各異,自難執為指
摘被告之認定有故意違反法律上所謂「禁反言原則」,及
違反法律上所謂「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恣意禁止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
,即無不合。此外,依前所述,原告所為檢舉僅促成調查、
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尚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機
關對被檢舉人處罰之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機關作
成對被檢舉人處罰之行政處分,亦難認為合法。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所為前開之請求,尚不具實體判決要件,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是原告所為實體
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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