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鎮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鎮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鎮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誤載為105 年度訴字第19號,應予更 正為106 年度訴字第19號),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 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