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提起抗告不合程 式或不合法之情形者,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下者,原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文到五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6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一份可稽,而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