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4351號
TCEV,96,中簡,4351,20070727,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351號
原   告 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信穎鋼鐵有限公司
           台中縣潭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信穎鋼鐵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於民國96年4月12日所簽發,付 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UA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86700元,並經被告信穎鋼鐵有限公司 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6年4月12日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 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系爭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6月27日 後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信穎 鋼鐵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丁○○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 該支票係簽發其持向同案被告信穎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鐵材, 而執,惟以該支票係其向同案被告信穎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鐵 材買鐵材,惟信穎鋼鐵有限公司並未交付其所購買之鐵材, 經其向信穎鋼鐵有限公司要回支票,因信穎鋼鐵有限公司說 支票已用出去,所以才另簽同額支票交伊抵帳,但信穎鋼鐵 有限公司所簽發的支票到其亦遭退票,其並無得到利益,原 告不應向其請求票款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惟於96年4月12日提示,竟不獲 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復為到庭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丁○○雖以前述等語抗辯,縱所述屬實,依上 開說明,其與第2被告信穎鋼鐵有限公司之間債權、債務關 係,亦不得據為對本件持有上開票據原告拒絕給付其票款, 是被告丁○○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86700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96年4月12日票據提示日後之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裁判費),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穎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