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12號
ILDM,106,聲,512,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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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俊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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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