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11號
ILDM,106,聲,511,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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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黃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豪全程坦承犯行,因家中 尚有76歲老母親獨居在家無人照料生活起居,被告羈押迄今 3個多月,家中頓時無經濟收入,擔心老母親身體不適,請 求准予具保候傳以照料老母親生活起居並工作存錢供母親往 後生活所需,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 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 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 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 被告所涉犯行業經證人賴瀠子賴林雪娥、杜沛蓉等證述明 確,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U2-1162號自小客車 燒燬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 建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並另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 106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共同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 盜罪,並另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犯罪嫌疑既屬重大,又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 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即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上開所指:母親老邁,須賴被告照料 生活起居並賺錢以供家用等語,尚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 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衡諸被告 所涉強盜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 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上開所稱其母親老邁獨居、身體不適又無經濟收入 等情,業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查並給予協助 ,有本院106年7月5日宜院平刑勇106聲511字第019988號函 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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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