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際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璨鵬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係機械式停車位保養廠商,自民國 ( 下同)90 年起承攬原告社區地下室116個機械式停車位 (下 稱系爭停車位)之保養維護工作,長達6年,嗣因原告社區住 戶認為被告公司保養維護不善,原告遂決定更換保養廠商而 重新招標,被告公司亦參與報價,但未得標,故兩造間就系 爭停車位之保養合約於95年12月31日因期滿而終止。詎得標 之新保養廠商即忠義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忠義公司)接手後 ,發現除系爭停車位保養不善外,另有33個機械停車位之「 油封」損壞 (油壓缸漏油),原告即通知被告修繕,被告竟 置之不理,因被告承攬原告社區系爭停車位保養屬全責式保 養,原告遂於96年1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日修繕完畢, 但被告仍不予回應。嗣經新保養廠商忠義公司報價,更換「 油封」1個為新台幣 (下同)1900 元,33個共62700元,另須 更換「油針」20支,每支1950元,共39000元,合計101700 元,原告再於96年3月26日發函將該報價單通知被告,被告 亦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7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前由保養人員保養完畢後, 均有原告委任之管理公司人員簽認,並無任何油封漏油之情 事,被告並依合約內容向原告請款,原告迄今仍未撥款。況 原告主張油封漏油乙事,如真係漏油則車台無法昇降,但被 告尚未聽聞有車台無法昇降之情事,故應無漏油之事實。再 原告指稱更換油針之報價與被告無關。被告認為倘原告主張
屬實,何以當初發現漏油及更換油封時不通知被告會勘,原 告遲至96年3月份才通知被告,不能將被告移交3個月後之油 封及油針損壞之修繕責任推給被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自90年初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承攬原告社區系爭 停車位之保養維護工作。
(二)依保養合約內容,系爭停車位之保養方式為全責式保養, 全責式保養權限內所有零件更換一律免費。
(三)被告公司曾於95年12月間參與原告社區系爭停車位96年度 保養廠商招標之報價投標,但未得標。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油封漏油及油針損壞等修繕責任是否 應歸責於被告?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自90年初起承攬原告社區系爭停車位之保養維護 工作,時間長達6年,迄至95年12月間,原告重新就系爭 停車位保養廠商公開招標,改由訴外人忠義公司得標,被 告公司未得標,故原告社區系爭停車位之保養維護工作自 96年1月1日起即由新得標之訴外人忠義公司接手,被告自 應就系爭停車位之維護現況與訴外人忠義公司辦理交接, 始為正途。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停車位之96年度保養廠 商投標未得標後,即未實施95年12月份之維護保養,亦未 辦理交接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於95年12月底 曾辦理交接,當時承接之電梯廠商有到場,而承接停車位 之廠商未到場,表示原告方面認為系爭停車位沒有問題云 云 (參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認為兩 造間上開說詞固有歧異,惟就系爭停車位部分未辦理交接 乙事則屬相同,故系爭停車位之油封是否漏油及油針是否 損壞,應依其實際狀況而定,即使被告曾通知原告辦理交 接,而原告漏未通知新得標廠商忠義公司派員到場會同 ( 此為原告所否認),亦不能據此認為系爭停車位之油封及 油針均屬完好無漏油或損壞之情事,被告所為系爭停車位 承接廠商未到場,即表示系爭停車位完好無損壞之抗辯, 尚無可取。
(二)又系爭停車位自96年1月1日起即由訴外人忠義公司接手維 護保養工作,依證人丁○○即忠義公司股東於95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96年1月1日接手時已發現 油封損壞33個,係自油壓缸之上缸蓋漏油,從外表即可看 出,而油針損壞有10支。當時系爭停車位之車台仍可昇降
,但有安全顧慮,因油封漏油嚴重的話,上車台會下陷, 可能會壓到下車台之車輛,而油針損壞時,則整個車區之 操作不正常,車輛昇降會不聽指示,造成車區運作混亂, 這種現象應有一段時間,不是1、2個月內所造成」、「96 年1月發現上開損壞情形後,我曾與原告協調,建議原告 是否找被告回來修復,否則我要報價修繕,而原告是否有 找被告修復,我不清楚,我是到96年3月份才向原告報價 」等語明確,足見系爭停車位之油封漏油及油針損壞情形 於訴外人忠義公司派員接手之96年1月初已經存在,被告 抗辯稱於95年12月份保養時並未發現有任何損壞云云,即 有可疑?況原告接獲證人丁○○上開通知後,旋於96年1 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上情 (33個車位油封損壞及短少多個 昇降安全扣),要求被告於10日修繕完畢,該函文於96年1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未處理,嗣訴外人於96年3 月12日向原告提出停車設備修復報價單後,原告亦於96年 3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3日內派員與訴外人忠 義公司協調共同負擔修繕事宜,被告收受該函件後仍不予 理會各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 (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聯)2 件為憑,而原告復提出被告不爭執曾於96年4月16日 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王俊元之通話紀錄,則原告 自96年1月11日起既已先後多次以信函、電話等方式通知 被告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油封漏油及油針損壞等情事,即使 訴外人忠義公司派員接手勘查時未通知被告會勘,但被告 於96年1月15日收受原告信函通知後,竟不願主動派員前 往原告社區地下室查看系爭停車位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油 封漏油等情事,卻以不予理會方式擱置3個多月,迄至96 年4月26日始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 顯然怠於處理系爭停車位油封漏油及油針損壞之情事,其 在本件訴訟時反指原告未通知會勘,及移交3個月後將油 封漏油及油針損壞諉責於被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採。從而本院依據證人丁○○上開證言及原告提出之上 開函文,應可認定系爭停車位之油封漏油及油針損壞情事 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並依被告當時承攬系爭停車位之保養內容為「全責式保 養」,於保養期間所有零件更換一律免費,被告就系爭停 車位之油封漏油及油針損壞部分負有免費更換零件之修復 責任甚明。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位之油封漏油及油針損壞之更換 責任既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基於「全責式保養」之契約責 任對上開損壞之油封、油針部分應負免費更換之修繕責任 ,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經原告多次以信函、電話催告請求 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上開損壞之油封共有33 個,每個1900元,共62700元,目前陸續在更換中,尚未 全部修繕完畢,但已確定33個均需更換,另油針損壞部分 已全部更換完畢,實際更換數量為10支,每支1950元,共 19500元各情,亦經原告及證人丁○○分別陳明在卷,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油封、油針之金額為822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停車位保養合約及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2200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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