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4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勁德有限公司所簽發,訴外人陳進 財及被告乙○○背書,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 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35,000 元 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 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疑義。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2 紙及 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 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辯即難採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 4 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背書人 ,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
│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面 額 │提示日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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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02/25│DW0000000 │250,000元 │9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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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02/17│DW0000000 │185,000 元│9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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