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2907號
TCEV,96,中簡,2907,20070727,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英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約,委託授權原告自民國95年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處理地方性事務,事務內容為:⒈所在 地之主管機關相關業務接洽與處理。⒉所在地之台灣電力公 司設置管理供電設備之電纜線附掛事宜。⒊所在地之鄉鎮公 所設置管理電桿、路燈桿之電纜線附掛事宜。⒋所在地之當 地各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之聯繫協調事宜。⒌所在地之客戶 抱怨及申訴案件之協調處理。並約定委託授權費每月新台幣 (下同)76,687元,是被告於95年8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表示階段性之任務已經完成,片面終止上開委託授權書之意 思表示,原告則以回函被告其因經營理念產生隔閡,背棄誠 信終止契約,要求依約給付至95年12月31日為止之委託授權 費,共計被告積欠95年7月起至95年12月為止之委託授權費 460,122元(即76,687X6=460,122),故依據兩造間契約關 係,請求應給付之委託授權費,另原告係於委託期限未到期 前無端背信毀約,顯然於不利原告之時期主張終止契約,依 照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固有委託原告公司處理地方性事務,兩造並有 簽訂委託授權書,然由於被告之階段性任務業已完成,故無 再授權原告公司處理地方性事務事宜之必要,於是被告公司 於95年8月1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07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 前述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業已收到該通知,兩造間 之契約自因被告之終止而不復存在,被告於終止契約後自不 得再請求委託授權費,然對於之前業已完成受託事務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等情,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



得請求報酬,另依照原告既因被告階段性任務完成,無再處 理地方性事務之必要,是原告終止契約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損 害可言,被告更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其請求自95年7月起 至12月為止相當每月76,687元之損害,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簽約由被告委託授權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處理地方性事務,事務內容為:⒈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相關業務接洽與處理。⒉所在地之台灣電力公司設置管 理供電設備之電纜線附掛事宜。⒊所在地之鄉鎮公所設置管 理電桿、路燈桿之電纜線附掛事宜。⒋所在地之當地各民意 機關、民意代表之聯繫協調事宜。⒌所在地之客戶抱怨及申 訴案件之協調處理。並約定委託授權費每月76,687元。 ㈡被告於95年8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階段性之任務已經 完成,片面終止上開委託授權書之意思,原告於1至2日後收 到該通知。
㈢被告於95年7月起即未支出原告委託授權費。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效? 原告是否已完成受託事務及為明確報告顛末?被告是否於不 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㈠查被告與原告簽約,委託授權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 年 12月31日處理地方性事務,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76,687元, 足見兩造之約定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允為處理 之契約,被告並按月應給付原告76,687元,應屬有償委任契 約,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是終止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 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又所謂之損害,係指 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 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86年台上字第 223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1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階段性之任務已經完成,片面終止上開 委託授權書之意思,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更自陳其於1 至2日後收到該通知,是可確認被告於收到該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照上 開說明,被告既得隨時終止契約,自難以被告於契約期滿前



終止契約為未到期前無端背信毀約,況以被告終止契約之時 點,原告雖於契約終止後,喪失請求報酬之權利,然關於終 止契約前之報酬並不因此受到影響,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 自95年7月起至12月為止相當每月76,687元之損害云云,亦 非有據。
㈢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終止契約前有履行委任事務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甚且否認其有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 ,原告對於其有履行委託事務,雖聲請本院向台灣電力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查有關雲林縣北港鎮、水林鄉、口湖鄉 、東勢鄉、四湖鄉、元長鄉、褒忠鄉、台西鄉、麥寮鄉及崙 背鄉等10鄉鎮之電桿附掛書面資料,然經函查結果,該營運 處則表示:僅有93年及94年度申請附掛普查之資料,並無95 年度之附掛普查資料,此有上開營業處96年7月2日雲區業營 發字第96060335號函附卷可參,尚難認為原告於95年7月及 8月間從事所在地之台灣電力公司設置管理供電設備之電纜 線附掛事宜。原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甲○○到庭為證,欲證 明95年7月及8月份之委託授權費是否已經給付?如未給付其 理由為何?及原告對於所約定事務之處理情形?惟查,兩造 間對於95年7月及8月份之委託授權費未給付乙節不爭執,被 告方面亦已陳明其不為給付之理由,且證人甲○○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並否認其有提供處 理委託事務,及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是其請求訊問證人甲 ○○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原告對於其有處理委託事 務,及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等情,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應給付之報酬,自難認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被告於95年8月1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原告於1至2日後收到該通知,於契約 終止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而關於終止契約前 (即95年7月起至同年8月終止契約前)原告對於其有處理委 託事務,及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等情,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其亦不得請求該時段之報酬,又被告終止契約並無非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5,070元(即裁判費5,070元)由原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