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90號
ILDM,106,簡,690,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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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RLINA(印尼國人)
        在臺住居所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RLIN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NOVIA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及物證部分應補充:「偽造NOVIA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ERLINA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妮」及其男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 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尚可,為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及繼續在我國工作, 而偽造NOVIA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損害NOVIA及政府對於外籍 人士出入境及在臺工作之管理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 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至扣案之偽造NOVIA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14號
被 告 ERLINA 印尼國
前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一、犯罪事實:
ERLINA(中文譯名為阿琳娜)係印尼國人,於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入境臺灣,並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十八 之十號黃朝裕宅擔任監護工。然其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因行 蹤不明,經雇主通報後,已遭內政部移民署撤銷聘僱許可並 限令出國。而ERLINA則於一○六年一月下旬,與綽號 「阿妮」之印尼國不詳姓名年籍女姓友人及「阿妮」之不詳 姓名年籍男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ERLINA在台北 市吉林路與民族東路口,將新台幣六千元及其照片交予「阿 妮」與「阿妮」之男友,委由「阿妮」及「阿妮」之男友替 其偽造中國民國居留證。「阿妮」與其男友則於一○六年二 月間,在台北市吉林路與民族東路口,將偽造之姓名為NO VIA(中文姓名為諾維雅)、出生日期為一九八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護照號碼為S六八二九九六號、居留事由為依親 之統一證號HD○四一六九六八九號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予E RLINA。嗣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經警配合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在臺北市○○區○○街○ ○號「甜園自助餐」執行外籍勞工業務檢查時,在該處工作 之ERLINA向警出示偽造之NOVIA中華民國居留證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 正確性。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 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ERLINA供述。
(二)證人即「甜園自助餐」負責人之夫曾志弘供述。 (三)偽造之NOVIA中華民國居留證。
(四)內政部移民署有關ERLINA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及申請、入出境、簽證及註參等資料 。
(五)拍攝在「甜園自助餐」執行外籍勞工業務檢查之現場照 片多張。
(六)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ERLINA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ERLINA與綽號 「阿妮」之人與「阿妮」之男友就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部分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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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