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目前職業廚師、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馮金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金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上午8時16分許,在楊文德所承 租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攤位,因細故對楊文德 心生不滿,詎馮金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 文德之右後腦3下,致楊文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二、案經楊文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金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文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馮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