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49號
ILDM,106,簡,649,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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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林阿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林阿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天九牌壹副及骰子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林阿却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下午3、4時起,提供其位於宜蘭縣 ○○鎮○○○街000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及骰 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 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則以新台幣(下同)100元 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計算輸贏, 逢有莊家當注贏逾2、3000元時,即提供100元之金額予方 林阿却抽頭營利。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方林阿却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方源盛陳清和廖文雄林景爐莊茂明李東陽林錦蓮林文峰在上址賭博財物,而李旻泱徐如晧范氏艷宋登龍在場觀看,並扣得方林阿却所有之天九牌 1付、骰子7顆、抽頭金200元及賭檯上賭客賭資8300元。(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林阿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2至6頁、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 賭客方源盛陳清和廖文雄林景爐莊茂明李東陽林錦蓮林文峰於警詢證述;證人李旻泱徐如晧范氏艷宋登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10至11、 19至20、24至31、35至36、40至41、12至15、21至22、32至 33頁),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警詢 卷第47至5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涉犯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



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在自己住宅或家 室內賭博財物,非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 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其位於宜蘭縣○ ○鎮○○○街0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作為 賭博場所,並有抽頭供賭之情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提供其住處予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並從中抽 頭而犯本件之罪,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及公共秩序,實非可取,惟其賭博犯行之規模非鉅,實施 期間非長,獲利僅200元尚非甚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肄業、不識字 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小康( 警詢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獲利僅有200元,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且已71歲年歲已高,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7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詢卷第4頁、偵查卷 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期間獲利抽頭金200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中供承明確(見警詢卷第4頁、 偵查卷第5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200 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並非刑法第 二十一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與同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處罰對象不同,而扣案之賭資8300元係在場 賭客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犯本件供給賭博場所 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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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