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41號
ILDM,106,簡,64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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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易慧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在宜 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徠一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鄭名宏」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 6年4月9日下午,透過電話向黃文嵥佯稱係網路服飾商家, 黃文嵥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訂購12筆,需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致黃文嵥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9 日下午5時34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 6985元至林易慧前開帳戶內;另於106年4月9日下午,透過 電話向林育任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員工疏失將其設定為高級 會員而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提、存款以消除資料,致林育任 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存款2萬5985元 至林易慧前開帳戶內。嗣經黃文嵥、林育任發覺被騙後向警 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文嵥、告訴人林育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簡易型分行106年5月4日國世羅東簡 字第1060000018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份及被告 寄送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 。
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文嵥、林育任)、存摺交易明細 (黃文嵥)。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文嵥、告訴人林育任等2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極易遭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恣意將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間接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數額,惟未 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無業,家中經濟僅賴其夫工作支應,育有1名5歲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其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 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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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