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4號
ILDM,106,簡,624,201707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
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貴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且其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且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數度行竊全家便利商店 之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 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與造成被害人財 產受損及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 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 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 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依告訴人李 鳳玲於警詢指稱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 分許遭竊之飲料三瓶及咖啡冰糖一包價值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零五元,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遭竊 之飲料三瓶、立頓奶茶包、萬歲牌堅果飲及薑母茶包價值 總計為九十七元,本院即以此計算被告行竊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總額為二百零二元,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為二百 零二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貴子 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竊得之貝納 頌咖啡、立頓巧克力奶茶及麥香紅茶各一瓶,均經告訴人 李鳳玲領回,此見卷附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即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因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特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9號
106年度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李貴子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新吳沙店,趁店長李鳳玲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 手竊取李鳳玲所管理置於架上之飲料3瓶及咖啡冰糖1包,得 手後未結帳,隨即將所竊盜之上揭物品攜離該店;復於同年 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新吳沙店,趁 李鳳玲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鳳玲所管理置於 架上之飲料3瓶及立頓奶茶包、萬歲牌堅果飲、薑母茶包各1 包,得手後未結帳,隨即將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攜離該店;又 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新吳沙 店,仍趁李鳳玲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鳳玲所 管理置於架上之貝納頌咖啡、立頓巧克力奶茶及麥香紅茶各 1瓶,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置於黑色手提袋內,僅將 其餘3瓶飲料交予店員結帳,未將上揭所竊得之物品結帳, 隨即離開該店。嗣經李鳳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李鳳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李貴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