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茂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茂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茂益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旁招牌下,見劉順利所遺失之黑色包包 1個(內有單眼相機1台、長鏡頭1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及 郵局存摺),游茂益明知上開包包及其內物品係他人所有之 遺失物,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物品侵占入 己。嗣經劉順利報警後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自游茂益住處查獲上開物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上開時、地取走證人劉順利所遺失的包包 ,但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是回收物,所 以就隨機撿拾,撿回去時都沒有動。但證人劉順利所遺失的 包包外觀完整新穎,應可明顯辨識是有人所有之物,絕非一 般回收物,更何況裡面放置的是相機、手機及存摺等個人重 要物品,且被告於警詢中又稱想明日早上才要將該包包拿至 警察機關報警處理,被告既稱自認是回收物,又何必再將該 物品交給警察機關處理?若無看過包包內物品,怎麼會決定 要交給警察機關處理?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屬實,被告自 始就不認為是回收物,而是想要侵占其內高價的物品,待為 警查獲後始以上開言辭狡辯,所言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 劉順利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侵占他人物品,犯後否認犯行,已將侵占物品返還被害人 劉順利,兼衡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侵 占物品之價值遠高於本罪最高之罰金刑度,爰諭知如罰金易 服勞役,以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訂最高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 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