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木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 前,竊取陳冠志所有之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附車籃)1輛 。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林木田涉案,並於 106年5月26日在宜蘭市○○路0段0號查獲林木田並當場扣得 上開腳踏車1輛(業經陳冠志之親屬陳慧華領回),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木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 扣案之腳踏車係伊所有,伊並未竊盜別人的腳踏車云云。惟 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志之親屬陳慧華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定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8頁),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警方所調閱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清楚拍攝一名男子牽著一腳踏車步行至宜蘭縣○○市 ○○路000號前,將所牽之腳踏車棄置該處後,徒手將被害 人所有之腳踏車騎乘離去,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名男子確 為伊本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被告嗣於106年5月26日 在宜蘭市○○路0段0號經查獲時,身邊之腳踏車1輛特徵均 與證人陳慧華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車輛相符,亦與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車輛相吻合,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之事實無訛,被告事 後所辯僅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經多次判刑並執行後 仍不思悔悟,竟再度藉由竊盜之不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
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所竊取之物品為捷安特牌銀色腳踏 車(附車籃)1輛,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扣押並還予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惟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考量被告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 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附車籃)1輛,既已由被害人之親屬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核 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