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養費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1910號
TCEV,96,中小,1910,200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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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桂冠歐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證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原告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之判決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 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87巷79號 社區公共區域之消防安全設備系統簽訂公共消防維護保養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於95年10月31日前完成 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申報簽證,申報完成後,被告應 支付原告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簽證費用35,000元,原告已依約 於95年11月15日完成申報,惟被告竟未給付系爭消防安檢簽 證費35,000元,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雖未向被告 提出缺失改善報價單,惟係因被告未要求原告提出,爰系爭 合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申報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簽證,然 因其未提出缺失改善報價單,故其申報並未完成,又系爭合 約存續期間被告屢次發現原告有維護未盡確實之處,亦曾多 次接獲社區內住戶反應有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泡沫滅火



、火警自動警報等設備故障,故被告於95年12月以電話、傳 真等方式聯絡原告請原告派員於12月20日晚間出席參加被告 之社區會議,並對於缺失進行報告,然原告不僅未出席亦未 對被告反應故障之處予以處理,履次對被告之要求置若罔聞 ,未進行維修,被告只得委請第三人全益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全益公司)對於社區內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查,並 由全益公司提出相關之評估缺失報告後,始發現原告實則根 本未依雙方所定之契約進行確實之維修保養,則原告已屬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之 ,且在原告未補正前,被告自得依法拒絕自己之給付,並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原告既承攬被告社區消防設備維修 工作,則原告自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其在被告屢次通知下仍 未改善維修品質,自屬不完全給付,而該瑕庛經全益公司估 算,修復費用總計須支出482,10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 償損害並主張與前開債務抵銷,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有無完成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申報簽證?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以全益公司估算之修復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申報95年度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之簽證,並交被告主任委員簽認後,向台中 市消防局呈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申報簽證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向台中市 消防局申報後,因未向伊提出缺失改善報價單,故其申報 並未完成,伊可免給付系爭消防安檢申報費云云。查,經 本院訊問證人即全益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稱:安全設 備檢查之簽證,只要做完消防設備之檢修申報,給大樓社 區主委簽名後報給消防隊(局),消防隊(局)收件後會 給管委會收執聯,再依收執聯、申報單、請款單跟管委會 請款;而檢修申報只是檢測,將全部設備之缺失記載下來 即可,申報完畢若是大樓社區管委會有要求,檢修單位會 在15日內附缺失改善報價單,若是未要求,有的就不會附 報價單,至於要修理,就要另外計價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該證詞觀之,就檢修單位之 缺失改善報價單提出與否,完全繫於社區大樓與檢修單位 有無約定,若未約定,則檢修單位於向消防單位申報後, 即屬申報完成,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缺失



改善報價單,惟原告否認被告有請求提出缺失改善報價單 ,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申報簽證,應屬可採。(二)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 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抗辯: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有維護未盡確實之處,社區 內之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泡沫滅火、火警自動警報等 設備發生故障,原告均未處理,在原告未補正前,被告自 得依法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承攬金額:維護保養費用(每月)新臺幣陸仟元整( 未稅)」,而第14條則約定「本合約經甲方(即被告)確 實簽訂後,相關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簽證費用每次新 臺幣三萬五千元整(未稅),訂於95年10月31日前完成申 報簽證。」則由兩造係分別約定承攬項目及計費方式,足 知,系爭合約中每月定期之維護保養,與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簽證係屬不同之契約標的,則參酌前開證人乙○○證述 :安全設備檢查之簽證,只要做完消防設備之檢修申報, 將全部設備之缺失記載下來即可,如要修理,則要另外計 價等語,及前述原告業已完成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 申報簽證,則被告所辯原告有維護未盡確實之處等情,應 係針對原告每月定期之維護保養部分提出抗辯,則因此部 分抗辯,與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簽證費,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憑以拒絕 自己應給付原告之簽證費用35,000元,自屬無據。(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 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承攬被告社區消防設備維修工作 ,具有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其修復費用預估 需482,100元,主張與原告請求簽證費用抵銷云云,惟查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 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本件證人乙○○到庭證稱:就 申報內容所列缺失部分,其造成原因伊不清楚,是否與( 原告)每月之維護保養有關,亦難以判斷等語,而被告就 申報內容所列缺失部分,係因原告承攬之維護保養工作所 造成,復無法舉證證明,則被告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尚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對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可言,則其據以主張抵銷,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約定報酬之義 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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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益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