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7號
ILDM,106,簡,597,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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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壹箱及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吳進益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5日 上午5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見林坤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對面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徒手竊取林坤男所有置 於該車車內後座之電動工具壹箱及駕駛座旁置物架內之零 錢共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即行離開現場,並將 所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其餘之物則丟棄於宜蘭縣宜蘭市 文化中心附近路旁,嗣經林坤男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坤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 卷第1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男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及現場 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5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而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 獲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電動工具1箱價值約4千元及零錢350元(告訴人林坤男於 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5頁)之價值,且被告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 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經查,電動工具箱1箱及350元係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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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