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快密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多年,知悉並 持有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成本、底價等業務上營業秘密, 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2月6日曾簽署任職同意書及約定書 ,承諾其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原告具 有競爭關係之工作,亦不得經營或任職於任何與原告經營相 同或類似業務營業項目之公司行號,如有違反,應對原告因 此所受損害或損失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94年10月26日自原 告公司離職後,隨即在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且具有競爭性之 興源華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興源華公司)任職,並使用其在 原告任職期間知悉之底價、成本及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為 興源華公司以低價掠奪原告之客戶,包括仕盟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仕盟公司)、造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造億 公司)、正輝工業社、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仕霸公 司)、松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讚公司)、劦昇工業社 等6家公司行號,造成原告之客戶流失,依上揭6家客戶經被 告違約掠奪前平均每月營業額計算該客戶停止向原告交易至 95年12月底之原告營業損失,共計新台幣 (下同)168 萬663 元,再依原告行業一般獲利率20%計算,原告所受損失為 336133元,僅請求336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僅擔任一艘業務員,從事商 品銷售工作,對銷售商品之成本、底價等高度業務機密,根 本無從獲得,而客戶名單更可經由公開之網路資訊及工商名 錄取得,何來掠奪?而被告簽署之任職同意書並非任用之初
所簽署,且內容記載於離職2年內除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 得從事任何與公司相同類似,或具有競爭性之業務或工作, 該條款明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相衝突,亦非公平互惠 之勞資契約,且被告並未保障被告離職後之職場規劃及生活 維持,原告無權限制被告求職謀生之權利。另約定書內容係 原告一手造假,被告從未授權訴外人乙○○代簽該約定書,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亦未曾目睹該約定書,原告如何得 知被告授權訴外人乙○○代簽?再興源華公司銷售之產品與 原告公司產品之品牌、來源及內容物均不同,何來掠奪?至 原告主張客戶流失及蒙受營業損失,乃屬無稽,依目前台灣 經濟市場,本屬公平競爭,原告必須自行檢討是否產品之品 質不佳,有無偷工減料,否則客戶何以會流失?若以客戶流 失而歸責於競爭對手,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工作,迄至94年10月 26日離職,服務期間約2年有餘。
(二)被告於93年2月6日依原告要求簽署「任職同意書」乙紙。 (三)被告自95年3月間起任職於與原告經營相同、類似業務營 業項目之興源華公司,亦擔任業務工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乙○○於93年2月5日代被告簽署之約定書是否具有 拘束被告效力?
(二)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約定競業禁止之約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36000元是否有據?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3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 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 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 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 障無違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公司員工,曾於93年2月6日簽署 「任職同意書」,其中第3條約定:「本人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除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從事任何與公司相同或類 似或具競爭性之業務及工作」,第4條約定:「本人本諸 誠信,願切實遵守本同意書條款,如有任何違反,本人願 對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或損失負擔賠償責任」乙節,為被 告不爭執,並有卷附「任職同意書」1件為憑,而依首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簽署之「任職同意書」第3條約 定即屬所謂「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當時固係依原告之 要求而簽署,但被告既仍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簽署,即應 受該任職同意書各條款之拘束。至被告抗辯稱上開競業禁 止條款之約定已侵害其求職謀生之權利,違反憲法對人民 工作權之保障云云,惟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 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原告唯恐其 員工離職後洩漏商業秘密,乃要求員工書立任職同意書及 約定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 似業務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 上之限制,當時既出於被告之同意,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精神無違,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且與公共 秩序無關,本院認為兩造間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有效 。再被告自承自95年3月間起在興源華公司任職,而興源 華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經營油脂買賣業務,且2者之客戶 復有相同之公司行號 (詳後述),足見被告確於離職2年內 (自被告離職翌日即94年10月27日起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 同或類似或具競爭性之業務及工作,被告違反兩造間上開 競業禁止之約定甚明。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2月5日授權訴外人乙○○代為簽訂 約定書1件,該約定書第2條亦約定:「乙方 (指被告)於 離職後2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甲方 (指原告) 有競爭關係之工作,或經營、任職於任何與公司經營相同 或類似業務營業項目之公司行號,乙方倘有違反,應賠償 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等語,然被告自始否認曾授 權訴外人乙○○代為簽訂該紙約定書,而本院依原告聲請 通知證人乙○○到庭作證,亦結證稱:「當時是公司放年 假前1日,要領年終獎金,如果沒有簽,不能領,而被告 當時仍在外面做服務,我為了讓公司會計小姐趕快下班, 才會替被告簽名,我是在簽完及領取年終獎金後才打電話 通知被告,代簽名之前沒有問過被告」等語明確 (參見96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當時既未授權證 人乙○○代簽該紙約定書,證人乙○○即屬無權代理,非 經被告本人承認,自不生效力,而被告復拒絕承認曾經授 權之情事,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之事實,該 約定書對被告即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受該約定書任何條款 之拘束。至被告是否曾依該約定書內容取得原告交付之股 單5張,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任職於興源華公司後,掠奪原告之部分客 戶,如仕盟公司、造億公司、正輝工業社、仕霸公司、松 讚公司及劦昇工業社等6家公司行號,造成原告之客戶流 失,迄至95年12月底造成原告營業損失約168萬663元云云 ,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通知上開6家公司行號派員到 庭作證,發現:
1、仕盟公司於95年6月以前仍與原告維持生意往來,95年7月 以後因被告之緣故開始與興源華公司生意往來,不再向原 告購買油品,而以前約每個月購買1桶油至2桶油,每桶油 價格約21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仕盟公司會計林劉惠娟 到庭結證明確 (參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則仕盟公司既因被告轉往興源華公司任職而改向興源華公 司購買油品,本院審酌證人林劉惠娟之證言,以仕盟公司 每2個月向原告購買3桶油計算,95年7月至95年12月止共6 個月,仕盟公司應向原告購買9桶油,原告在該期間之營 業損失應為189000元。
2、造億公司自被告離職後即不再向原告購買油品,並改向被 告任職之興源華公司購買油品,而以前約每個月向原告購 買1桶油,每桶油價格約21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造億公 司業務人員許志輝到庭結證明確 (參見96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頁),則造億公司亦因被告轉往興源華公司任職 而改向興源華公司購買油品,本院審酌證人許志輝之證言 ,以造億公司每個月向原告購買1桶油計算,被告復自 95年3月間始任職於興源華公司,故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期 間應自95年4月至95年12月止共9個月,造億公司應向原告 購買9桶油,原告在該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89000元,但 原告僅請求176000元,即以176000元計算。 3、正輝工業社自被告離職後即不再向原告購買油品,並改向 被告任職之興源華公司購買油品,主要原因係原告之油品 價格較高,而以前約每2個月向原告購買1桶油,每桶油價 格約22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正輝工業社負責人吳宗釗 到庭結證明確 (參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則 正輝工業社雖因被告轉往興源華公司任職而改向興源華公 司購買油品,本院審酌證人吳宗釗之證言,依正輝工業社 每2個月向原告購買1桶油計算,被告復自95年3月間始任 職於興源華公司,故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期間應自95年4月 至95年12月止共9個月,正輝工業社平均應向原告購買4. 5桶油,原告在該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99000元,但正輝工 業社係基於經營成本考量而不再向原告購油,自不得全部 歸責於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致,故原告之營業損失應
減為50000元。
4、仕霸公司自被告離職後即不再向原告採購油品,主要是考 量價格、品質、服務、交貨期及配合度等事項,仕霸公司 目前係向第3人順安公司採購油品,即使不再向原告購買 油品,亦未向被告目前任職之興源華公司購買油品等情, 已據證人即仕霸公司管理部課長李宏哲到庭結證明確 (參 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仕霸公司既未曾向 興源華公司購買油品,原告流失仕霸公司之客戶,即與被 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
5、松讚公司採購油品之往來廠商包括原告及興源華公司在內 共有4家,如發現採購油品有瑕疵,即更換供應廠商,松 讚公司係自95年3、4月間開始與興源華公司生意往來,迄 至95年8月以前仍繼續向原告購買油品,復於96年2月再向 原告購買油品等情,已據證人即松讚公司副理劉源湟到庭 結證明確,並提出購買油品供應商之統一發票9紙為憑 ( 參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則松讚公司既係 輪流分別與原告、興源華公司等4家公司購買油品,不因 被告是否在原告或興源華公司任職而有異,則松讚公司減 少對原告採購油品之數量及金額,純屬該公司內部之經營 考量,即與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無關,原告亦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6、劦昇工業社自被告離職後即不再向原告購買油品,並因被 告之推銷改向興源華公司購買油品,而以前約4─5個月向 原告購買1桶油,每桶油價格約21000元,迄今僅向興源華 公司購買2桶油等情,已據證人即劦昇工業社負責人羅建 興到庭結證明確 (參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則劦昇工業社亦因被告轉往興源華公司任職而改向興源 華公司購買油品,本院審酌證人羅建興之證言,以劦昇工 業社僅向興源華公司購買2桶油計算,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應為42000元。
7、小計:原告自被告離職後,流失上開6家客戶所生之營業 損失共計457000元。
(四)原告雖主張其行業一般獲利率為20%,並據此計算被告違 反競業禁止約定所生之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經營行業之獲利率為 20%之證據資料供參,僅提出原告公司90─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5紙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告 公司任職期間之92、93、94年度,原告之毛利率分別為18 .12%、13.46%、17.48%,純益率依序為-2.09%、-1
.03%、0.6%,而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之95年度毛利率 為16.58%,純益率為1.12%,顯示原告在被告離職後之 毛利率僅下滑0.9%,而純益率卻上昇0.52%,可見原告 在被告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其獲利率雖有下 滑,但因人事成本及管銷費用之有效控制,致純益率反而 提高,但被告之行為既已造成原告營業損失,依上開任職 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有效控制人事成本及管銷費用所 生之利益與被告無涉,故仍以原告92─95年度之毛利率平 均計算,其獲利率為16.41%,並據此計算原告之獲利損 失金額為749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而受有損 失,故原告依據上開任職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於74994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3640元,及原告墊付之證人日費 2500元,共計6140元,但因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 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2,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135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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