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紳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紳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伍只及吸食器伍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劉紳德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 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緩起訴之戒毒 程序後,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先後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 以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及以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四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顯見其猶未確實戒除 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 兼衡其職業為油漆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且坦承犯行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 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五支及吸食器五組,因據被告 自陳乃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1號
被 告 劉紳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紳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532、5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詎仍不 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1月5日20時,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 獲,並扣得玻璃球5支、吸食器5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紳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及玻璃球5支、吸食器5瓶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就法律問題(二)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 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 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 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 癮之實際效果。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2、5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 18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生效後,於105年11月5日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上揭法 律意見,本件屬於5年內2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毋庸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5支、吸食器5瓶,均係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