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6年度,265號
CPEV,96,竹北小,265,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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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田志榮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六個月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二張信用卡,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依兩造之約定,未依約清償,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被告至民國96年2月7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48,445元,爰起訴請求之,並就違約金部分請求自96 年3月8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換發得 利晶片卡同意書、注意事項、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未逾得請求之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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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