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6年度,249號
CPEV,96,竹北小,249,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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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丙○○
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新竹縣竹北市○○段1979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17號1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丙○○則為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864建號、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北市○○○街41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為世紀皇家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以每 月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按坪數計算之。被告乙○○每 月須繳交5,667元,被告丙○○則每月繳交4,356元,惟渠二 人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 均未繳交,被告乙○○積欠管理費之金額為22,668元,被告 丙○○則為17,42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 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區規約、新竹縣竹北市公 所函、建物謄本、公告、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又依原告所提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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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