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57號
ILDM,106,簡,557,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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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選台器壹台、遙控器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4日晚間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大安福德廟,徒手竊 取該廟內由蔡錦芳所管領之電視選台器1台及遙控器2支。嗣 經蔡錦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蔡錦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1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甫於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 素行難認良好,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電視選台器 1台及遙控器2支,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以工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電視選台器1台及 遙控器2支,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既經被告竊取而 移入其實質管領力之下,可認係屬被告所有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 法定要件下,仍得由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被 害人固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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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