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6年度,124號
CPEV,96,竹北小,124,200707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萬世豪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671元,及 自民國(下同)8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源富於80年7月11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49萬元之本票乙紙,向原 告(原名稱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滙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4月26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再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萬,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9%計算, 借款期限為3年,自80年7月13日起至83年10月13日止,依 約借款人應自80年8月13日起至83年10月13日止,按月於 每月13日繳納本息17,962元,如遲延繳納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富源僅繳納利 息至82年12月31日,嗣後即未再繳納,至今計尚欠65,671 元未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幾經 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是十幾年前的事,被告僅為連帶保證 人;另本票消滅時效為3年,利息依民法第126條時效為5 年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借款65,67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96 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章可稽,而被告既為時效 之抗辯,從而本件關於91年2月7日前之利息請求,應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併請被告給付自91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