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下午6時3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謝劉秀蘭住處前,對謝劉 秀蘭稱:「要打死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 劉秀蘭,使謝劉秀蘭因此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謝 劉秀蘭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證人謝劉秀蘭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述明確,且被告亦於本院106年6月29日調查訊問時 與告訴人謝劉秀蘭達成和解,被告當庭保證自今日起對告訴 人謝劉秀蘭、謝長宏等人及其家屬絕不再有毀損、恐嚇、公 然侮辱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1頁),故應可認定被告確有上 開恐嚇證人謝劉秀蘭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部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應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3號撤 銷改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傷害罪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1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究屬非 是,且有相似之恐嚇前案紀錄(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件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