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6年度,54號
CCEV,96,潮簡,54,200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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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餘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30 元,分別包含醫療費 用62,186元(原請求62,356 元,後撤回診斷證明書費用170 元)、精神慰撫金87,64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擴張聲明請求94,844元,並追加聲明請求看護費用18 ,000元、往返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所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4, 800元及減少勞動力損害120,000元(見本院60、61頁)。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來,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追加 請求看護費用等部分,與原先所據之請求權雖有不同,但均 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首開法律規 定,本院自應准許原告將原訴追加如上,並毋須得被告之同 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8日14時許,在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路503 號「崧月檳榔攤」內,遭被告丙○○ 毆打,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面部、左上臂、左肩胛、右手 及左足第1 趾鈍挫擦傷)。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受有 下列傷害:㈠醫療費用之支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8,288元,全民醫院醫療費11,698元及惠安



藥局22,2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70 元已撤回,見本院卷第 94 頁),故此部分請求62,186 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受上 開傷害,因此住院長達9日,須他人看護照料,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8,000元。㈢交通費用:原告多次前往 屏東基督教醫院看診,均搭乘計程車,共計6 次,每次往返 計程車費用800元,合計4,800元。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受傷之前,承租他人土地從事農事工作,還有到五穀 雜量大盤商從事搬運工作,因此次受傷在家休養,不僅不能 從事耕作及搬運工作,尚須僱用他人從事耕作,至95年9 月 底均無法負荷超重工作,計有3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 40,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失。㈤慰撫金:本 件傷害發生後,原告須多次治療,是否能夠痊癒,仍在未定 之天,身心所受之病楚,非一般人所能忍受,而被告對此傷 害不予處理、賠償,更是加深原告之精神痛苦無比,爰請求 94,844元之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30 元 (扣除1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28日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路503 號「崧月檳榔攤」內,遭被告丙○○毆打,致其受 有面部、左上臂、左肩胛、右手及左足第1 趾鈍挫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6424號起訴書1 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簡字第 172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再者,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始導致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是原告所受該傷害自與被告之毆打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當不待言。此外,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 判決同認被告確係毆打傷害原告,有該判決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3頁,刑事部分上訴遭駁回,故與本院第一審95年 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同與本院上開 所認相符,可資參照。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傷害原告,已如上述,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自可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賠償62,1 86元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全民醫院收據8 紙、屏東 基督教醫院收據9紙、惠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本 院卷第26至46頁)為證。經查:
⒈全民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係主張支出11,698元之醫 療費用,惟查:
①其中原告所提出2 紙收據之診病日期分別為95年6月3 日、同年6月4日(本院卷第42、43頁),均係在原告 遭被告毆傷前,此部分之費用應非原告因此次傷害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應計入。
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95年6 月2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41、45頁下半部),原告當天係支出462 元 ,此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雖全民醫 院函覆本院謂原告當天係支出312 元等情,有該院96 年3月12日全民醫字第9601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6頁),惟因原告有提出上開單據,而醫院並未提出 單據,兩相比較,醫院此部分之函覆恐有錯誤,應以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於95年6 月28日,原告應係支 出462元無誤。
③又原告於96年7月5日至7月8日再至全民醫院求診,係 因95年6 月28日之病情未改善乙節,業據全民醫院函 覆本院在卷,亦有上開函文可參,是原告因此次求診 所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 自得向被告請求。而原告於此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雖提出收費明細1紙(本院卷第44頁)、收據2紙( 本院卷第45頁、46頁)為證,惟因其中收據金額為2, 579 元之費用,係最後原告支付之金額,與該段期間 總支出醫療費用之健保申請金額7,288 元、部分負擔 金額729元,合計為8,017元自有所重覆,應不能再加 以計算。至於收據金額為300 元之費用,係記載為醫 療費,並無證據顯示已包含於上開總支出金額內,故 此300元之費用,應與上開8,017元之費用不同,自應 加總計算為當天支出之醫療費用。另按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 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 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



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 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 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 喪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89年度 台上字第80 5號判決參照),是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被保險人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準此而論,原告 所得請求96年7月5日至7月8日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為 8,317元(計算式:8,017+300=8,317)。 ④從而,原告因此傷害於全民醫院共支出8,779 元(計 算式:8,317+462=8,779)之醫療費用。 ⒉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係主張支出28,288 元之醫療費用,然查:
①原告共提出95年6月29日、同年6月29日至7月3日、同 年7月10日、同年7月2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4 日、同年8月28日、96年2月9日之醫療費用共9紙為證 (本院卷第32至40頁),惟如上述,原告係受有面部 、左上臂、左肩胛、右手及左足第1 趾鈍挫擦傷之傷 害,則在原告已先行前往全民醫院治療之情況下,是 否仍需如此多次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治,誠屬令人 質疑。是本院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勢 之情況,該院係函覆略稱:「原告係95年6 月29日前 往診治,原告主訴前2 天遭人毆打,故予安排住院, 嗣藥物治療後,原告表示疼痛改善,故於95年7月3日 出院;因此次疾病,原告於95年7 月10日,至95年10 月24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共4 次。病患 頸椎第4節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是慢性退化性脊椎病變 ,加上此次意外,導致症狀惡化所致」等情,有該醫 院96年4月23日(96)屏基醫外字第9604048號函1 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由上可知,原告於 95年7 月10日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治係因慢性退化 性脊椎病變導致頸椎第4節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所致, 而雖被告之毆打行為造成該症狀惡化,惟當不能視為 該症狀發生之原因,亦即縱沒有被告之毆打,被告側 有可能會造成頸椎第4節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之症狀。 是被告毆打原告所造成之傷勢既經2 家醫院長達多天 之治療,堪認傷勢已然痊癒,此亦經屏東基督教醫院 函覆本院略稱:「以目前原告受傷之程度,出院約需



在家休養1 星期」等情,可知原告因此傷勢仍可於出 院後休養1 星期可痊癒,至於原告其後之病症,縱受 被告傷害行為之影響,惟非造成之主因,當不能視為 被告此傷害行為所致,蓋如原告所自承其平常係從事 粗重之搬運工作,更有可能係造成頸椎第4節至第5節 椎間盤突出之主因,是本院不認為原告於95年7 月10 日後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②綜上,原告於95年6月29日、同年6月29日至7月3日至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治之醫療費用(本院卷第34至35頁 ),堪認為原告因本件傷害所造成之損害,其餘醫療 費用之支出,自不能併予計人。而如上述,醫療費用 中之健保給付金額仍可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所得請 求至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治之醫療費用,依上開收據加 總計算後應為17,119 元(計算式:200【掛號費】+ 12,790【健保申請金額】+4,129【自費】= 17,119 )。
惠安藥局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該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6 紙為證,惟 觀諸上開收據所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5年7月20 日、同 年8月29日、9月10日、10月22日、11月29日、96年1月2 日,則如上述,該費用之支出,是否與本件傷害有關, 自屬令人懷疑。況且,原告因此次受傷,已分別前往全 民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治,依理應可治癒,當不致 於仍需前往藥局自行購藥服用。再者,屏東基督教醫院 已函覆本院略稱:依目前原告受傷之程度,出院約需在 家休養1 星期,亦有上開函文可參,顯見醫院亦認原告 於休養1 星期後,即可復原,至於原告之上開慢性症狀 ,則需另加以治療,惟決非本件被告傷害所致。綜上, 本院認原告於受傷後已先後前往2 家醫院治療,再依屏 東基督教醫院醫院之推估,堪認原告於95年7月3日出院 後之1星期左右即至95年7月10日止,因遭被告毆打之傷 害應可痊癒,故原告之後至惠安藥局購買成藥服用所支 出之費用,自不能視為本件之損害,不得向原告請求賠 償。
⒋基上所述,原告共可請求25,898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 :8,779+17,119=25,898) 。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及需全日看護之事實, 已據本院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屬實,有該醫院上開函文 1 紙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爭執,已



如上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屬真實。準此而論,原告 於受傷後,既於95年6 月29日至7月3日止至屏東基督教 醫院住院5日,另於96年7月5 日至7月8日止再至全民醫 院住院4 日,業如上述,本院認原告所需看護之期間應 為9天,且每天看護之時間為全日。
⒉再者,上開看護期間係由原告的太太前往看護乙情,為 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被告既未到庭作任何 爭執及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此項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 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害人有相 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則原告請 求此期間之看護費,即屬有據。是以,本院斟酌原告受 傷情狀、看護需求及看護者為原告之妻之身分關係等情 ,再參酌屏東基督教函覆看護費用計算之基準(本院卷 第78頁背面),即每日約為2,160 元等情,認原告主張 此期間之看護費2,000 元尚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合計 18, 000元之看護費用(9×2,000=18,000)。 ㈢往返屏東基督教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 之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然因被告未到庭作任何 爭執及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惟如上述,本院認 原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治傷勢,僅95年6月29日至7月 3 日之診治與本件被告之傷害有關,故原告僅得請求該次 來回之計程車費用。而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費用,原告係主 張為800 元,經本院電詢設於屏東市之三和計程車行,該 車行亦答詢由潮州至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 400元,有本院電話紀綠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 ,是單次搭乘計程車返往之費用為800 元乙情,尚堪採認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即為800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薪資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3之2 號之 正三益行擔任搬運之工作乙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1 紙為 證(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向正三益行查詢屬實,有 該行函覆本院之文件1 紙可稽(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爭執,亦如上述,固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惟查,經本院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有關被 告於受傷後,需休養若干時間始能再從事該工作,屏東基



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稱:「以目前原告受之程度,出院後 約需在家休養1 個星期,倘若原告從事耕作及搬運之工作 ,則工作時,需戴頸圈保護固定頸椎」等情,有上開函文 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可見原告並非如其 所稱之3個月不能工作,則本院認因原告於95年6月28當天 係在喝酒,並未前往工作,不能算入工作之時日外,自95 年6月29日算至95年7月10日原告所受本件傷勢應予痊癒之 日止,原告最多受有12日不能前往工作之薪資損害。從而 ,參酌上開正三益行回覆本院之回函,即原告當時之日薪 1,500元加以計算,原告得請求18,000元(12×1,500 = 18,000)之薪資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 告雖主張其有另從事耕作之工作,惟其並未提出有任何損 失之說明及依據,尚難認原告有何此部分之損失,自無法 向被告請求。
㈤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經本院分別向屏東 基督教醫院及全民醫院函詢該傷害對原告之影響,其中全 民醫院並未函覆,惟屏東基督教醫院係函覆略認:以目前 原告受之程度,出院後約需在家休養1 個星期,倘若原告 從事耕作及搬運之工作,則工作時,需戴頸圈保護固定頸 椎,分別有全民醫院96年4月3日全民醫字第096018號函及 屏東基督教醫院上開函文各1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加 害行為業已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原告自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從而,原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 有據。查原告係45年9月 18日出生,領有重度視障身心殘 障手冊,沒有唸書,已婚,目前做臨時工,每月薪資約40 ,000元,另有自父親繼承之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66頁)。被告則係52年9月3日生,有刑事判決 1 份在卷可稽,惟其之身分、工作所得、學歷、經濟狀況等 各項資料,則未經被告到庭或以書狀向本院陳述。又原告 於94年度並無所得資料,惟有2 筆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土 地,面積分別343.26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60.5 6 平方公尺(持分3分之1);被告於94年度亦無所得資料 ,惟有82年份,排氣量2,476CC之汽車1台等情,亦經本院 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調取兩造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查核明確,有該局南區國稅屏縣 四字第0960007965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51至5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 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30,000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之損害 ,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2,698元( 25,898+18,000+800+18,000+30,000=92,698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故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簡易庭審理部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分擔。至原告追加之150,000 元部分,因本院准許交通費用 800 元、看護費用18,000元、薪資之損失18,000元,合計為 36,800 元,佔追加請求金額之百分之25(36800÷150000= 0.25,小數點以下2位4捨5入),故追加聲明之裁判費用1,5 50元,由被告負擔388元(1550×0.25=388,小數點以下 4 捨5入),餘1,162元由原告負擔。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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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