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莊碧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8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氏莊碧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氏莊碧柳於民國105年8月21日,至汪瀅瀅所經營位於宜蘭 縣○○市○○路0段000號之「00000精品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汪瀅瀅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 月21日20時34分起至同年月24日20時34分止。然上開租賃期 間屆至後,黃氏莊碧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供自己工作代步使用 。嗣於106年5月10日19時35分許,黃氏莊碧柳騎上開機車行 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1段與利興三路路口時,因有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汪 瀅瀅保管。案經汪瀅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黃氏莊碧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汪瀅瀅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三)機車租賃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宜蘭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利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因無交通工具代步,竟利用租賃機車之 機會,將告訴人所有營業用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使用 上開機車之期間長達9個月之久,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事宜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於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汪瀅瀅領回保管,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