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6年度,107號
CCEV,96,潮簡,107,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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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原告甲○○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餘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346,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經向原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甲○○闡明受有損害之人始得請求損害賠 償後,甲○○陳明損害賠償費用中之醫療費用64,802元、交 通費用32,000元及膳食費用30,000元為其所受損失,故仍追 加其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0,000 元、 原告甲○○126,80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就原告乙○○減縮聲明之請求,係基於同 一訴訟標的而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追加 甲○○為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更可使紛爭一次解 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並毋須得被告之同意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4日11時許,駕駛 車牌2680-FD 自小客車,由里德往滿州方向行駛(即沿屏東 縣滿州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南興路50號前,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速限,並注意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位於路旁當時未滿6歲之乙○○(民國88年12月6日生



),而於原告乙○○穿越該南興路時,擦撞原告乙○○,致 原告乙○○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及右足壓輾傷併第5 足趾 骨外露等傷害(起訴狀雖記載為右踝脛腓骨骨折及右足輾傷 併皮膚缺失等傷害,惟均係記述同一受傷之事實,僅係隨著 時間之進行,而有不同程度之傷勢進展)。而原告甲○○為 原告乙○○之父,原告2 人因此分別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 甲○○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乙○○受傷住院,原告甲○ ○支出醫療費用64,802元;⑵交通費用:滿州至高雄16車次 ,每次2,000 元,原告甲○○共支出32,000元;⑶膳食費用 :原告甲○○於原告乙○○住院期間共支付30,000元之膳食 費用,此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應予賠償。故合計原告 甲○○共受有126,802 元之損害。㈡原告乙○○部分:⑴看 護費用:原告乙○○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20,000 元;⑵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2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6,80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22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另對醫療費用及膳食費 用沒有意見。至於交通費用沒有收據,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金 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7月4日11時許,駕駛車牌26 80-FD 自小客車,由里德往滿州方向行駛(即沿屏東縣滿州 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南興路50號前,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位於路旁當時未滿 6 歲之乙○○,而於原告乙○○穿越該南興路時,擦撞原告乙 ○○,致原告乙○○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及右足壓輾傷併 第5 足趾骨外露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證明 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45 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 失。再者,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始導致原告乙○○受有上 開傷害,是原告乙○○所受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當不待言。此外,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刑事判決同認被告確係過失傷害原告乙○○,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查核無訛,與本院上開所認相符(係指同認被告有 過失責任部分,但對於被告係有何種過失,本件之認定與刑 案部分並不相同;另亦不認為被告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超速問 題),可資參照。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乙○○,已如上述,原告 2 人若因此受有損害,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原告乙○○受有上 開傷害,共支出64,802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甲 ○○提出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37至4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乙○○受傷後分別 前往診治之博正醫院及義大醫院有關原告乙○○支出醫 療費用之數額為何,該2 家醫院亦函覆原告乙○○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各為46,467元及18,656元,合計為65,123 元(自付額部分)等情,有上開醫院函文所函覆之醫療 明細及函文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58、72頁),足見原 告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超出其所主張之64,802元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子女支出醫療費用後,是否直接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 償?學說及實務雖均採肯定之看法,但對於請求權基礎 ,則意見甚為紛歧,計有⑴無因管理說;⑵不當利說; ⑶侵權行為說;⑷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說(民法第 280 、281條);⑸民法第192條第1 項之類推適用;⑹民法 第1之法理;⑺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 「賠償代位」 之規定說,惟就本案而言,無論依上開何見解,原告甲 ○○自得向被告請求所主張支出64,802元醫療費用之損 害,自不待言。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甲○○雖主張其受有原告乙○○搭乘計程車由滿州 至高雄之交通費用32,000元損害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加以舉證證 明。然原告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證以實其



說,且依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交通費 用收據?)每次都請私家的車我們去醫院複診。看誰有 空就載我們去(本院卷第68頁)」等語,可知載原告乙 ○○前往醫院之人究為何人?原告甲○○究有無支出該 費用,原告甲○○均無法明確陳明,則原告甲○○是否 有交通費用之損害,顯然無法逕以認定,故尚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用之損 害,尚非有據。
⒊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原告乙○○支出30,000元之醫院膳 食費用云云,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乙○○為 原告甲○○之女兒乙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乙○○縱未 受此傷害,原告甲○○平日本來即應提供原告乙○○飲 食以維持生計,故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支出,亦僅係將平 日應提供之飲食轉換為醫院之膳食,自不能認為原告甲 ○○支出該膳食費用即屬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 膳食費用支出乙節,仍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4,802元。 ㈡原告乙○○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上開傷勢,需他人看護,且由親屬 看護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惟被告 仍陳稱:費用太高等語。經查,依博正醫院及義大醫院 分別函覆本院:「因病患為小朋友,故住院期間需全人 全日照顧」、「根據患者受傷之情形,於住院期間必須 僱請全日看護」等情,有博正醫院96年3 月30日九十六 博人字第020號函文(本院卷第54頁)及義大醫院96年5 月1日義醫字第096005 47號函文(本院卷第72頁)各 1 紙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乙○○於住院期間確有僱用看護 之必要。又原告乙○○博正醫院係自94年7月4日至同 年7月20日住院,另於義大醫院係分別於95年7月25日至 同年8月14日、95年9月27日至同年9月29日、96年1月30 日至同年2月6日住院等情,分別有博正醫院上開函文及 義大醫院上開函文後附之收據可證,故原告乙○○共係 住院45日(計算式:16日【博正】+20日【義大】+ 2 日【義大】+7 日【義大】=45)。準此而論,綜合上 開醫院之函覆,本院認原告所需看護之期間應為45天, 且每天看護之時間為全日。又此項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 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自得認被害人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則原告乙○○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即屬 有據。是以,本院斟酌原告乙○○受傷情狀、看護需求 及看護者為原告之親屬之身分關係等情,再參酌本院承 辦其他損害賠償事件時,所函詢得知看護費用計算之基 準即全日之看護費用約在2,000元至2,200間,認此期間 之看護費,自以每日2,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乙○○得 請求合計90,000 元之看護費用(45×2,000=90,000) ,故原告乙○○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自不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再者,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及 右足壓輾傷併第5 足趾骨外露等傷害,已如上述。又原 告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向義大醫 院函詢該傷害對原告乙○○之影響,該醫院函覆略認: 「因患者右下肢功能無法痊癒,故日後可能無法正常行 走及無法久站工作」等情,則有該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 參。是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乙○○身體上相當 嚴重之損害,原告乙○○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從而,原告乙○○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 自屬有據。另查原告乙○○係88年12月6 日出生,目前 就讀國小,沒有任何財產;被告則係70年10月13日出生 ,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水泥工小工,薪水平均約25,0 00元,沒有財產,有父母及姐弟各1 人等情,除據原告 甲○○及被告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8、69頁),並 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乙○○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94年亦無所得申報資料,被告於94年度除有8, 000 元之競技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本院 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調取兩造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核明確,有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6年4月2日南區國稅屏縣四 字第0960010977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至 65頁)。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 齡、身分地位、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 告乙○○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公允 ,自得向被告為此請求。
⒊據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0,000 元 (計算式:90,000+100,000=190,000)。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參酌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三)之意旨,前開法條所載之代理人,自包括法定代 理人在內。查系爭車禍於94年7月4日發生時,原告乙○○尚 未滿6 歲,自無識別能力,從而無過失相抵之能力;惟原告 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竟任令原告乙○○穿越 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南興路,而未加看管及禁止,導致系爭 車禍發生,故原告甲○○就損害之發生當與有過失。本院斟 酌原告甲○○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認原告甲○○就系爭車禍 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依原 告甲○○之過失比例而減少。準此,原告甲○○可請求之損 害額為32,401元(計算式:64,802×50%=32,401),另原 告乙○○可請求之損害額為95,000元(計算式:190,000×5 0%=95,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2,401元、原告 乙○○9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八、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故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簡易庭審理部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分擔。至原告甲○○追加之126,802元部分,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346元,餘984元由原告甲○○負擔。九、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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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