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元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柏元於民國105 年6 月16 日下午1 時8 分前某時將其先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向瑞興商業銀行 景美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 陳柏元所有上開2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犯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8 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冒 用李莉虹友人所申請之LINE帳號,向李莉虹佯稱係其友人, 要求李莉虹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陳柏元所有之上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使李莉虹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匯款3 萬元至陳柏 元所有之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㈡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4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謝 忠衡友人所申請之LINE帳號,向謝忠衡佯稱係其友人,要求 謝忠衡匯款3 萬元至陳柏元所有之上揭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內 ,使謝忠衡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 午3 時2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渣打銀行提款機,匯款3 萬 元至陳柏元所有之上揭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又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卓子 汀友人所申請之LINE帳號,向卓子汀佯稱係其友人,要求卓 子汀匯款3 萬元至陳柏元所有之上揭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內, 使卓子汀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3 時3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 店提款機,匯款3 萬元至陳柏元所有之上揭瑞興商業銀行帳 戶內。
二、案經李莉虹、謝忠衡、卓子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二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提款卡密碼都寫在存摺內,於105年6 月從新店搬到綠島,提款卡及存摺都放在新店,伊跟伊母親 住在新店,伊搬家的時候,這些東西放在房間抽屜,伊沒有 帶走。105年6、7月家裡有遭小偷,但沒有報警,沒有將提 款卡交付其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㈠上開二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並使用,為被告所自承,且上揭 轉帳紀錄,業據告訴人李莉虹、謝忠衡、卓子汀指訴甚詳, 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7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81 00號函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16日台新 作文字第10521758號函附交易明細、瑞興商業銀行105 年7 月25日瑞興總行字第1050000623號函附交易明細、瑞興商業 銀行105 年8 月26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1859號函附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渣打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 及LINE對話照片8 張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上開二銀行帳戶帳 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 具。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 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 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提 款卡,變更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均屬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 妥適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 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後,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再者,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 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 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 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密碼寫在 在存摺上面,因為伊會忘記密碼,但上開帳戶其中台新銀行 帳戶密碼是其生日,瑞興銀行帳戶密碼已經忘記等語(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89 號卷第61、62頁 反面),然被告係成年男子,顯具有一般知識,當知提款卡 以及提款卡之密碼不應放置於同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時遭 人提領提款卡內之款項,被告將提款卡與密碼放置一處而同 時遺失,顯與常情相違。再者,一般人雖有可能怕忘記存摺 及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之情形,然仍會注意 將密碼與存摺及提款卡分別存放,以免萬一存摺或提款卡不 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取得帳戶內款項,被告雖辯稱 其怕忘記密碼,所以才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然被告並無不能 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之困難,此辯解難認為合理 。
二、被告提供其所有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以供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 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行為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分次提供),使他人得以分別對被害人李莉虹 、謝忠衡、卓子汀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同時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為之;兼考 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仍未賠償被害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