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詠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7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詠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玖柒陸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玖柒陸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應更正 為「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第9 、10行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查獲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127公克,驗餘毛重1.2976公 克),經其同意後,於翌(19)日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檢體編號:TN0000000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證據欄一、第1 行應補充「上揭事實,業 據被告古詠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 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 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 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問題( 二) 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 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56號案件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 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5 年度毒偵字第56號緩 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 且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 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5 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5101279 號函暨鑑定 書1 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 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第1271號
被 告 古詠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宏慶新?42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詠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本 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現仍在緩起 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 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之犯意,(一)於105年7月17日 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某路段之車內,以將毒 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同鄉柑仔坑橋東側100 公尺處,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 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5年11月9日某時,在宜蘭縣三 星鄉某路段車上,以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詠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及 本署觀護人分別採集送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 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 欄所載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亦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 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 重1.2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