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崧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九萬五千二百
七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六千五百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