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6年度,479號
SDEV,96,沙簡,479,200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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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原   告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藤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動車租賃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 租二十三人座橘色電動車一臺,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5 年 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約於 96年1月22日片面終止合約,依上開租賃合約書第14條約定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前終止合約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之違約金。」另被告就96年1月份之租金 42,000元亦未給付,總計被告積欠192,000元,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電動車租賃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 面終止合約,並積欠一月份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動車 租賃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各一份為證,核無不合,被告 於相當時期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自應視為已自認上情,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屬實。依據原告提出之電動車租賃合約書第4項約 定:「本租賃契約雙方不得提前解約,如有一方解約需經雙 方同意。否則視同違約,違約者需賠償租賃違約金新臺幣 150,000元。」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而片面終止本件租賃契



約,自屬違約。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違 約金,並無不合。另被告既違約,片面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其終止契約應屬不合法,自不生終止效力。而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一月租金42000元,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19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100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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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藤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