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6年度,372號
SDEV,96,沙簡,372,200707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3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革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乙○○○○○○○○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份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份止,計向原告承租發電機、變壓器等 設備(含運費),並有購買發電機用油,總計上開租金、運 費及用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 ,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電機廠金發電機有線公司 永發企業社請款單四紙、永豐電機廠金發電機有限公司送貨 單八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租賃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六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革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發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