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6年度,301號
SDEV,96,沙簡,301,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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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弄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JB000000 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七百元、付款人為誠 泰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 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堤香商行 提供作為備償票據,堤香商行與伊有借貸關係,堤香商行向 伊借款九十萬元,現尚欠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票據 為無因性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 義務,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訴外人堤香商行貨款, 被告因故結束營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將貨物退回堤 香商行,堤香商行答應將系爭支票退還給被告,未料其言而 無信,將系爭支票轉交原告票貼,導致退票,原告應向堤香 商行求償,並非對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堤香商行因欠原告借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四 十二元,而轉交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借款,詎原 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催收查詢單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訴外人堤香商行貨款 ,伊因故結束營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將貨物退回堤 香商行,堤香商行卻未返還系爭支而轉交原告,導致退票等 語,惟此僅係被告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堤香商行所存之抗辯 事由,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 惡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以上述事由對抗 原告。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九千七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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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