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6年度,277號
SDEV,96,沙簡,277,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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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
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乙○甲○○主張被告丁○○係原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 沙鹿鎮○○街6巷12號住所之鄰居,平時即常藉故妨害原告 汽車之進出。94年7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被告與其兄賴柏 江於原告上開住處前之街道上,又藉故搬移花台,妨害原告 之停車而互起糾紛,被告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妳是勒吵三小」、「幹你娘」、「大肥豬」、「幹」、「 豬母」、「我罵妳絕子絕孫」、「妳家男生娶不到老婆」、 「妳家女生嫁不出去」等嚴重侮辱性之言詞及作勢比出中指 之貶損性動作,當場公然侮辱原告乙○甲○○母女。案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1998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95年度沙簡字第548號簡 易判決處刑在案。按不法損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使



原告名譽蒙受重大之損害。而被告為受過高等教育,從事醫 師職業之社會名流,竟常藉故妨害原告汽車之進出,並以極 其惡毒之首載言語及動作,在公眾得往來之街道上,恣意怒 罵、侮辱原告母女,使原告母女在精神上均蒙受嚴重之痛苦 ,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辯稱:
⒈94年7月30日管區警察陳志坤先生通知被告之母丙○○,鄰 居即原告乙○檢舉被告屋前之洗手槽佔用道路,要求移走。 丙○○表示願意配合,即令二子即被告丁○○與其兄賴柏江 ,於94年7月31日拆除。原告乙○當時倒車不慎,致被告丁 ○○與賴伯江被車子側身擦過,被告適時拍其車後部,提醒 其注意,避免被告兄弟受到傷害。不料,原告乙○甲○○ 竟下車斥責被告兄弟,以致被告丁○○一時氣憤原告等人無 故惹事,脫口而出不雅之言詞來反言回頂,事出突然,並未 先有侮辱原告乙○甲○○之意思。
⒉原告乙○甲○○曾聯手圍毆被告之母親,並經傷害罪之有 罪判決確定,但造成被告之母親之傷害結果,精神之痛苦, 至今尚未痊癒。為人子女者面對此等曾傷害母親之人,如今 又故意惹起事端,能不義憤填膺嗎?
⒊原告乙○甲○○等一家人平常即不斷挑釁騷擾被告一家人 ,甚至常無故毀損被告一家人之財物(放在屋前的水桶,被 告家人就故意踢走。毀損被告家的水槽)經錄影存證後,已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毀損罪之刑事 案件,並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乙○毀損罪有罪確定,更 可明證原告乙○甲○○等人之殘暴行徑和毫無忌憚之惡整 他人方式,視法治如無物。
⒋事發當時並無他人之經過,且地點在兩家門前,被告在被激 怒下所為不滿字言,並無通告周知之意,實際亦未傳達他人 ,除了雙方不快外,實無公然侮辱之結果。
⒌原告家人的兩輛汽車平時停放門前,因其屋寬不足,經常佔 用被告家門的出入口,使得被告欲騎機車出外都被擋住,行 動不便。此等我行我素之行徑,卻容不得他人抗議不滿,反 而設局激怒被告,被告年輕氣盛,誤中其計,如今後悔,並 已受刑事確定判決懲罰。而今原告獅子大開口,要求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實乃不當。
⒍事發地點在兩家門前,當時除雙方當事人以外,並無任何他 人在場,雖然刑事判決認為符合公然之要件,但民事糾紛應 先有損害,方有賠償問題。因事發時無他人聽聞,亦無對外 傳述,何來造成原告名譽遭受重大損害之情事?既無損害, 則無責任可言。縱認被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綜觀行為



情狀及被害人之挑釁行動及言語,原告多有可歸責之處。被 告目前準備考試中,並無工作收入,並無工作收入,原告在 名譽並未實質遭受損害,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云 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沒有罵被告,只是質問被告為何 拍伊的車子,只是重複再跟他說他們經常在藉口挑釁。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前揭言詞及動作,公然侮辱原告等情 ,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亦經本院認被告確有上開行 為,而依公然侮辱罪名,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台中 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98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沙鹿簡易庭以95年度沙簡字第548號簡易判決可稽,足 認被告確於前述時、地公然侮辱原告無訛。被告辯稱伊因 原告之斥責,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不雅之言詞,事出突然 ,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且事發地點為兩家門前,被告出 言不雅,並無通告周知之意,亦未傳達他人,實無公然可 言云云,然被告為大學畢業,擁有藥劑師執照,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可知其為高級知識份子,應洞悉事理,較一般 人有寬容之心,豈可因他人斥責,而任意動怒,並出口穢 語? 被告既動怒下,並對原告口出穢語,其無侮辱之意思 ,豈能昭信? 又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兩造住處門前街 道上,為不定特人得以見聞之場合,其情自屬公然,要無 疑義。準此,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公然侮辱渠等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以致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其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否認伊之前開公然侮辱行為,造 成被告名譽重大損害,並辯稱原告既無損害,伊即無責任 云云,洵非可採。又查原告乙○係國小畢業,在家做家庭 手工,名下有一棟房子;原告甲○○係高職畢業,目前無 業,名下有一輛汽車,被告則係大學畢業,擁有藥劑師執 照,與他人共有房子,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並互不爭執,堪以採憑。而兩造雖毗鄰而居,然雙



方家庭間時因生活瑣事而生爭執,素來不睦,如原告於91 間因細故而傷害原告之母丙○○,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刑 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在案,又原告乙○於93年間損壞被告 家之水泥製洗手檯腳架,亦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 判決以毀損罪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可稽。是本 院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及兩造素來不睦,被告縱為本件侮辱 行為,亦因原告出言斥責,而引發被告動怒所致,故被告 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尚非嚴重等情事,認原告各請求賠償 慰撫金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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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