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辛○○○
兼訴訟代理人 庚○○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原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長鴻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0樓
0弄2
被 告 壬○○
0樓
0弄2
丑○○
寅○○
之2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長鴻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益公司)之負責人子○ ○與被告壬○○係夫妻,被告丑○○、寅○○分別係子○○ 之妹。被告寅○○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 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於其所經營之 「立將塑膠實業社」(台中縣大甲鎮○○路四五二巷六一弄
十號)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陸續召集原告參與四組互助 會,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招募互助會之次月起, 利用會首主持開標之便,於會款標單上偽簽活會會員之姓名 及標金金額,以冒充得標,繼而持偽造之標單行使,向到場 之活會會員詐稱由遭其冒標之會員得標,使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會款,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九四0號判決判處被告寅○○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原告等人為使債權順利受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寅 ○○對第三人(即死會會員廖燕、鄭清標、邵美滿、謝淑貞 、柯素芬、壬○○、長鴻益公司、彭獻龍、李和慶、張滿足 )之債權(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四四九號),執行 命令(禁止被告寅○○向被告壬○○、長鴻益公司收取會款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壬○○、長鴻益公司亦不得向被告寅○ ○清償)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同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 壬○○、長鴻益公司及寅○○。詎被告寅○○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與被告丑○○、壬○○、長鴻益公司負責人子○○ 共謀詐害原告等七人之債權,明知被告丑○○以其夫江明儒 所參加被告寅○○招募之三會互助會,會款分別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五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以二千八百元,及不詳時間以不詳之金額得標,業已死 會,被告丑○○對被告寅○○已無會款債權可收取,竟由訴 外人子○○、被告壬○○、寅○○、丑○○共同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三日至台中縣大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以聲請調解會 款為由,致不知情之調解主席及委員等人記載不實之事項: 「一、聲請人等二人(即被告壬○○、長鴻益公司)之死會 會款九十六萬元經會首(即被告寅○○)同意由會員被告丑 ○○收取。二、右項會款聲請人等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給 付對造人被告丑○○收訖。三、聲請人等二人與會首寅○○ 之會款債務已歸消滅」。
⒉原告等人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對第三債務人發扣押命令並申請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 使被告寅○○對被告壬○○、長鴻益公司之會款債權合計九 十六萬之債權移轉與原告等人,並藉此移轉命令清償被告寅 ○○積欠原告等人之債務。如被告壬○○、長鴻益公司在收 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其如依實際情況未表示異議,則原 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行對第三債務 人即被告壬○○、長鴻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詎被告等人 竟基於共同妨害原告行使債權之犯意聯絡及偽造文書之意圖 ,明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情 況下,共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台中縣大甲鎮公司調
解委員會以聲請調解會款為由,致不知情之調解主席及委員 等人記載會款業已清償之不實事項,致原告等人債權有不能 受清償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縱使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 案件調查時起算,然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向台中 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且未曾撤回該訴或因 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是以,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 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業已中斷。 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遭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十號判決駁回後,最快應於九十 五年五月七日確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 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九十五年五月七日重行起算二年之期間 ,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止,故本案原告之請求實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
㈡被告之抗辯:
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惟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案件調查時,即 已知悉此一情形,且原告亦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 大甲分局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一向前段之規定,自原告等人知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之時起 ,請求權時效最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完成。本 件原告遲至九十六年五月間始提出本訴,顯已逾上開時效規 定。而原告等人先前向法院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 以被告等人獲判無罪,而依刑事訴訟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及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0九號裁判意旨可知,時效並不中斷 ,故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容有誤會,本件時效確 已完成。
⒉倘認本件並無時效完成之適用,則就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 援用刑事判決為據,惟經細閱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且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亦未採納,洵難執為不利於被告 認定之依據。爰一一辯明如下:
⑴被告寅○○於倒會之後,由於會員人數眾多,部分會員已 採取力救濟之方式,要求先分死會會員之會款,被告丑○ ○向被告寅○○表示要求收取會款時,被告寅○○告知其 可向被告壬○○收取死會會款,符合人之常情。本件合會 於倒會之後,被告寅○○並非僅將其對被告壬○○之債權 讓與被告丑○○,尚有其他會員亦循相同途徑處理。被告
丑○○既已可由被告壬○○處受償,則基於姑嫂之情,其 不出面指控寅○○冒標,不違反人倫常情。
⑵依債權人名冊可知,「江明儒」與被告「丑○○」、與其 他人同列債權人名單中,其中江明儒的債權額共八十八萬 元,被告丑○○有二十八萬元之債權,益證被告丑○○確 實對寅○○有一百十六萬元之債權存在。
⑶被告寅○○之合會係於八十八年間成立,斯時民法就此並 無明文規定,迄至八十九年間,民法使修正公布關於「合 會」之法律規定,基此,被告壬○○與被告寅○○間之合 會關係,即應依照最高法院對於「合會」所做成之裁判, 解釋會首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一一五九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意旨 :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 法律關係之存在;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 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 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 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本件被告壬○○是死 會,其依會首寅○○之指示,將合會尾款交付予被告丑○ ○,應屬債權讓與行為,並無須得其他會員之同意,亦無 違法。
⑷被告寅○○於九十年一月間倒會,故被告壬○○在得知要 將死會會款交付予丑○○時,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匯款 五十萬元予被告丑○○,剩餘之尾款以現金分次交付,迄 至九十二年八月,已全數給付完畢。嗣因被告寅○○將因 詐欺案入監服刑,故被告壬○○才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並且三方到場,共同作成調解書,以資為憑,免再生爭 議。被告間既確實有清償會款之事實,則調解書之內容即 無不實可言。
⒊本件被告寅○○本即為原告等人之債務人,原告等人主張其 與被告子○○等人通謀,成立虛偽之調解書云云,揆諸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裁判意旨,被告寅○○縱有 如原告等人所指之侵害債權之行為,而致原告等人之債權內 容不能實現,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屬侵權行為, 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寅○○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雖逾五十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訴訟,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被告長鴻益公司之負責人子○○與被告壬○○係夫妻,被告 丑○○、寅○○分別係子○○之妹。被告寅○○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 二月十日,於其所經營之「立將塑膠實業社」(台中縣大甲 鎮○○路四五二巷六一弄十號)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陸 續召集原告參與四組互助會,詎其自招募互助會之次月起, 利用會首主持開標之便,於會款標單上偽簽活會會員之姓名 及標金金額,以冒充得標,繼而持偽造之標單行使,向到場 之活會會員詐稱由遭其冒標之會員得標,使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會款,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九四0號判決判處被告寅○○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
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 寅○○應給付原告辛○○○四十一萬元、原告庚○○六十五 萬元、原告甲○○九十七萬元、原告乙○○○一百四十七萬 元、原告己○○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原告丁○○三十一萬 元、戊○○六十三萬元確定。原告等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寅○○對第三人(即死會會員廖燕、 鄭清標、邵美滿、謝淑貞、柯素芬、壬○○、長鴻益公司、 彭獻龍、李和慶、張滿足)之債權(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 第一四四四九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被告寅○○對第三人(包含被告壬○○、長鴻益公 司)收取會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包含被告壬○○、長 鴻益公司亦不得向被告寅○○清償),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 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同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壬○○、長鴻益 公司及寅○○。
⒊被告寅○○、丑○○、壬○○及長鴻益公司負責人子○○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台中縣大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以聲 請調解會款為由,作成下列事項之調解筆錄:「一、聲請人 等二人(即被告壬○○、長鴻益公司)之死會會款九十六萬 元經會首(即被告寅○○)同意由會員被告丑○○收取。二 、右項會款聲請人等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給付對造人被告 丑○○收訖。三、聲請人等二人與會首寅○○之會款債務已 歸消滅」。
㈢又被告長鴻益公司負責人子○○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本 院執行處調查時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原告七人即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二日以被告寅○○、丑○○、壬○○及訴外人子○○ 虛偽作成假調解,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害債權為由, 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原告並於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五年度附民字 第四○號),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 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決諭知寅○○、丑○○、壬○○、子○ ○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開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 上易字第八三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寅○○有期徒 刑四月,被告丑○○、壬○○及訴外人子○○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因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九號執行卷宗、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七四五號、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 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七號 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號卷宗查核屬實。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 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 裁判」,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如向刑事庭附帶 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部分經判決無罪,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確定,當屬 起訴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六號判決、二十九年附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 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即以被告寅○○、丑○○、壬 ○○、訴外人子○○虛偽作成假調解,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詐害債權為由,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 訴,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至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即已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雖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對 被告寅○○、丑○○、壬○○及訴外人子○○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業經本院刑事庭對被告寅○○、丑○○、壬○ ○、子○○諭知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之規定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係屬 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而 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
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 ,惟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原告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十日、二十 日、二十日送達於被告寅○○、丑○○、壬○○及訴外人子 ○○,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號卷內 可稽,原告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始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已逾六個月,上開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算 之時效,依民法第一三十條之規定,亦視為不中斷,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二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完 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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