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小字第7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路四一巷十號六樓之一 ,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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