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黃春吉於民國106 年2月22日晚間6時3分許,趁鄰居即告訴人謝劉秀蘭在宜蘭 縣○○鄉○○路00○00號前晾衣服時,因不明原因,持長棍 1根前往而朝告訴人謝劉秀蘭方向揮擊,幸經告訴人謝劉秀 蘭閃躲而未擊中,詎被告黃春吉竟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前 揭長棍毆砸告訴人謝劉秀蘭之子告訴人謝長宏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頭及 車殼破裂;被告黃春吉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 幹你老母雞巴」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謝劉秀蘭,足以毀損告訴 人謝劉秀蘭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35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劉秀蘭、謝長宏已於106 年6月29日本院調查訊問時分別與被告就公然侮辱、毀損部 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 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 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